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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治语境下的诉讼人情化问题

浅议法治语境下的诉讼人情化问题 摘要:通过诉讼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解决社会纠纷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人情而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或裁定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在现代法治建设进程中,许多理论法学家通过对西方法治传统和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的深入研究,对中国的法治进程进行了理性的建构和设计,并为之大声疾呼改革。然而,效果并不如他们所预期的那样明显,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 “非法治物”依然在中国司法领域中存在着,诉讼人情化就是其中之一。 关键词:法治 诉讼人情化 问题 浅议法治语境下的诉讼人情化问题 一、基本概述 (一)法治概念简析 首先,了解“法治”的一般含义;确定进一步讨论的参照框架。 讨论“法治”概念的一般含义,并不预先假定存在所有人都同意的“法治”定义或理论,而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现有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无论其渊源所自,业已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遗产,以致我们既不可能孤立地看待比如中国社会正在推行的“法治”,也不可能脱离已有的各种“法治”理论去讨论“法治”的概念。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下面的讨论必须全面细致地考察所有这些既有的理论。系统地描述和分析现有的各种“法治”理论,无疑是一项极有价值的学术工作,但那不是本文的目的。本文对于“法治”概念的兴趣,毋宁说是策略性的。换言之,本文的兴趣主要不在“法治”概念本身,而在其帮助我们了解和说明现实的力量,在于这些概念与我们所关心的问题之间的适当联系。根据其字面之义,所谓法治,即是相对于“人治”(Rule of Men)的“法律之治”(Rule of Law或Governance of Law)。前者意味着专断和任性,后者则力图确立某种非人格的统治,以去除人性中固有的弱点。亚里士多德视法律为没有情感的理性,就是着眼于这种区别。然而,法律之治并不能在人的参与之外自动实现,反之,“人治”也并不排斥法律的运用。因此,人治与法治的区别与其说在于法律之有无,不如说在法律之运用方式。换言之,“法治”包含了一些基本原则,正是这些基本原则使之成为区别于“人治”的另一种秩序类型。那么,法治究竟包含哪些基本原则,它的主要内容都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人们的看法不尽相同。有人把确保个人权利视为法治的核心,还有人认为法治必须体现平等、实体上的公正等价值观念。换言之,他们都强调法治中的“法”,把“善法”、“良法”或曰“公正的法律体系”视为实现法治的前提,本文称之为实质性的法治理论。另一些人的看法则与之相左,这些人同样也信奉自由主义原则、推重自由民主的制度和价值,但他们更强调程序公正或者形式正义的重要性,认为这些就是法治的基本内容。这就是所谓的程序性的或形式化的法治理论。本文倾向于后一种法治理论,并试图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确定本文所使用的法治概念。不过,在开始仔细审视和讨论这种法治理论之前,似乎有必要先简略地讨论一下前一种法治理论,说明本文不采用这种理论的理由。 最后,实现正义固然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目标,但却不是它唯一的目标。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对法律提出了许多不同类型的要求;同时,面对这种复杂性,法律也表现出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换言之,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既不是只有一种使命和职能,也不是无所不在、无所不能。如何认识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功能、力量与限度,了解中国社会今天正在建立的法律制度对这个社会及生活于其中的人民可能具有什么样的意义,是每一个法治论者都必须关注的问题。当然,不取上述的实质化的法治概念和理论,并不意味着经由法治所实现的社会价值不重要,也不意味着我们无需或者可以不考虑这些价值。毋宁说,我们是把这些问题放在一个更大也更复杂的制度框架中来考虑,并在其中思考和确定中国当代“法治”可能具有的边界。 (二)人情的含义界定 在中国历史上,人情曾是中国伦理特殊的人际互动与社会交换形式,是由中国家族伦理精神演绎出来的人际结构方式与伦理精神形态,既具有深刻的民族性,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普遍的社会性。正如俞荣根所说,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情”,有时说的是私情,这时候说“人情大于王法”是贬义的;但在“天理”、“国法”、“人情”这一序列关系中的“人情”,更主要的含义是“民情”、“民心”,是“民”的对应概念。这种情况下说“法顺人情”,又是褒义的。[1]而在当代社会,人情是一个应用广泛且涵义十分复杂的概念,它既可以指人的感情,也可以指人们之间的情谊,在社会生活中还可以指“面子”、“尊严”等。 当我们涉及法律谈人情时,对人情的理解不能脱离历史和传统。从作为“人之感情”意义上的人情起初只是一种“私情”,是以某个个体为中心,随着亲人、朋友、熟人等所触及范围的扩大而逐渐由厚变薄,这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爱有差等”的伦理思想的心理基础,因而,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不可避免有着个体性和主观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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