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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 中恒公司认为,其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十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虽有部分是补签的,但那是因为当时按照电力公司一分公司的要求,哪有工程就去哪施工造成的,而且上述合同与电力公司与西宁供电局签订的合同相互对应。 电力公司认为,上述十一份合同书都是伪造的,因为作为其下属的一分公司无权签订合同,而且其并未出具过法人委托书;同时在部分合同上签字的郑胜军当时并非一分公司的经理,而在另一部分合同上虽签有法定代表人赵智的姓名,但并非其本人签字,对于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真实表示无法确认。 四供电合同 定义 格式合同 强制缔约 案例1 2000年3月份农村低压线路改造时,被告给原告的磨面加工点安装了互感器及电度表,电工按6倍率收取电费。2001年11月被告电工称互感器及电度表应为10倍率,原告应向被告补缴少收取40%的差额部分,原告不予补缴,被告于2001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停电通知书,并中止供电至2007年1月2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370元,并给原告恢复供电。 如何处理? 供电公司违约了吗? 赔偿多少? 案例2 原告杰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滕明喜,厂址所在地位于中方县花桥镇与辰溪县中伙铺交界处中方县花桥镇一侧。自2000年8月建厂以来,生产所需用电均由被告中方电力公司供给,额定用电总容量为315KVA,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2004年原告杰达厂进行了技术改造,即在原来的一条自动轨道式窑炉生产线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第二条高温轨道式窑炉自动化生产线,为了保证有足够的电力供应正常的生产,原告杰达厂根据其厂址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及经济条件,经与邻近的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协商并经同意后,报请中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架设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电源线路作为生产备用电源。 2004年5月24日,中方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原告接用辰溪县电力作为生产备用电源。原告于2004年12月架设了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至该厂的生产备用电线路,并对入厂的主电源(即被告中方电力公司电源)和备用电源(即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电源)分别安装了1#、2#电源开关及总开关,由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电工负责操作和管理。同年12月,原告杰达厂的第二条高温轨道式窑炉自动化生产线也正式投产使用。2005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中方电力公司以原告杰达厂未经电力企业的同意,私自架设辰溪电源,且操作机构简单,无专门培训的专职电工和相关的调度管理,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扰乱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为由,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了对原告杰达厂的供电。 同年1月24日,被告中方电力公司派员到辰溪县中伙铺供电所要求停止对原告杰达厂的供电,并将辰溪县中伙铺水电站供给原告杰达厂备用电源线路的跌落保险取走,切断了原告杰达厂备用电源。1月27日,辰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中方电力公司反映及要求,书面通知中伙铺水电站停止向原告杰达厂的供电。致使原告杰达厂因无电源供应被迫停止了生产。后经县行政部门协调,被告中方电力公司答应只要原告杰达厂将辰溪电源断开,立即恢复供电,并按原价收购原告杰达厂接通辰溪线路的所有设施,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2005年3月9日,原告杰达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方电力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43.16万元,同时依据怀化市水利电力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方县杰达陶瓷厂备用电源技术鉴定》申请恢复供电的先予执行。 被告中方电力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给原告杰达厂发出了《恢复供电通知书》,决定于2005年4月4日上午9点整恢复对原告杰达厂的供电。原告杰达厂接此通知后,于2005年4月3日召集全厂工人回厂为恢复生产做准备,自动化窑炉于2005年4月2日开始点火烧窑。但被告中方电力公司未按自己通知中所确定的时间给原告杰达厂按时供电,直至2005年4月15日下午8时才恢复了对原告杰达厂的供电。2005年4月11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杰达厂要求对停电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对外委托鉴定听证会,原、被告经协商后确定由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 2005年5月11日,被告中方电力公司给原告杰达厂发出《关于要求中方县杰达陶瓷厂尽快办理供用电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杰达厂于5月16日17:00前来办理用电手续,签订由其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否则将在5月20日12时停止供电。因原、被告双方就有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供用电合同未能正式签订。2005年5月20日下午5时,被告中方电力公司再次停止向原告杰达厂的供电。 如何处理 断电合理? 电力法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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