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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pdf

第15卷 第3期 琼州学院学报 v01.15.No.3 2008年6月 Journal of Qiongzhou University June、2008 略谈胎JI~fl益的民法保护 文江玲 (琼州学院政史系,海南 五指山 572200) 摘 要:本文在概述各国民法保护胎儿现状的基础上论述保护胎儿利益及如何保护胎JLN益相关问题。 关键词:民法;保护;胎儿利益;权利能力;生命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722(2008)03一o075—02 一 、 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 目前,我国立法中只有《刑法》和 《继承法》涉及到胎 相比较而言,第3种立法模式比较科学、合理,我国立 JLN益的保护。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 法可借鉴此种立法模式。但在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的利益 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规定的 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其他利益 出发点,是基于保护无辜胎儿的生命和人道主义。而在民法 的保护,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总则编》中也 保护中,只有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 未有关于胎JLN益保护的规定。 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份额按照法定 三、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 继承办理。”从上述的两项规定看,它们都体现了法律对胎儿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 利益的关注和保护,这些规定是必要的,但却不是充分的。 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 刑法虽然体现了保护胎儿的精神,但并没有规定胎儿有 命法益是先于法律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生命、健康权。而民法对胎JLN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 生命所表现者,是生命自体之本质,生命自体因此获取其内 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其他利益的保护,因此,如果胎 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有权享有,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 儿在其受孕过程受到侵害,是否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及如何赔 任何人对人类自然生长之妨碍或剥夺,均构成对生命法益的 偿,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找不到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 侵害,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 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的拘束。因此,何谓健康受损害, 二、各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 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决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在罗马法 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则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的法 的某些文件中,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胎儿具有人格。 (二)权利能力说。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 不过罗马法上的规定主要局限在继承领域。随着时代的发展, 为,对胎JLN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 “自然”与 ‘创 各种侵害胎JLN益的新情况不断发生,原有的仅在继承领域 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的依据。他们认为 的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然已不能适应需要,各国纷纷对 对胎JLN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 原有制度进行改革。 于胎儿的权利能力的性质,形成两大对立的学说。(1)法定 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胎JLN益保护之立法模式主要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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