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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当竞争法成品
二、定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含义有三:第一,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应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第三,不正当竞争损害竞争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1)欺骗性交易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不当低价销售的竞争行为(6)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7)商业诽谤行为(8)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9)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10)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销售商品(11)串通投标行为 欺骗性交易行为 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起诉称:沃尔玛公司是世界第一大零售企业,经营业务遍及世界各国。1996年7月,该公司将英文服务商标“Wal-Mart”翻译成中文“沃尔玛”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商标。此后,并陆续在31个类别上取得了商标注册。2001年、2003年沃尔玛公司被《财富》杂志列为全球500强企业第一位。沃尔玛公司中国市场相继投资开设了31家购物广场和山姆会员商店,对“沃尔玛”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商标作为沃尔玛公司提供推销服务的主要商标,目前在中国几乎家喻户晓。童小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灯具及其包装上使用“沃尔玛”标识,在其企业名称中也使用了“沃尔玛”字样,申请了域名并在其网页上显著使用“沃尔玛”字样,侵犯了沃尔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判令童小菊撤域名。 案例分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沃尔玛公司自1996年起在我国开办了多家以“沃尔玛”为字号的百货商场,该公司通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方式长期宣传企业形象,在中国市场上逐步形成了以“沃尔玛”字号和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品牌和信誉,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商标依法可认定为驰名商标。童小菊未经许可使用“沃尔玛”字号,显然是企图利用沃尔玛公司驰名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误导公众并在客观上谈化了沃尔玛公司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损害了沃尔玛公司的企业品牌形象。判决童小菊停止在其经营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沃尔玛”字样、注销涉案域名并赔偿损失1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虚假宣传行为 1、行为主体——生产或服务经营者、广告经营者、 其他经营者(食品安全法中有关代言人规定) 2、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 3、行为人客观方面 (1)对商品与服务做欺骗性、误导性的宣传 (2)利用广告、其他宣传方法 下列“广告词”你熟悉吗? 1、使用十天即可使人增高十公分的“人体增高 器”; 2、只花二十元“资料费”即可使人一年成为万元户的“技术资料”; 3、一次使用即可更换老化皮肤,十次使用即可使人改变客颜的“换肤霜”; 4、声称市场上其他儿童浴皂都有刺激性,唯有自己的商品没有副作用; 5、用过许多其他商品,只有某某商品才是最好的; 6、吃了好多药总不见好,吃了某某药一次就灵之类的 广告。 * * 反不正当竞争法简述及案例分析 1、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诉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不正当竞 争纠纷案 2、江苏保温瓶厂虚假宣传案 3、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诉童小菊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商业诋毁行为 (一)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诉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不 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 被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 原告诉称:“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本公司研制生产的产品,其广告词“喝了娃哈哈,吃饭就是香”已经家喻户晓。该产品先后获全国最受欢迎的保健产品、国家星火二等奖、中国优质保健品金奖等二十余项大奖,销售额近年来一直保持在全国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原告也由于此产品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1995年初,被告巨人集团生产了一种与“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类似的产品“巨人吃饭香”投放全国市场,并专门印制了一种《巨人集团健康产品销售书、巨人大行动》的宣传册子,在全国各地的食品、医药等销售单位、消费者中广为散发。该宣传册子中称:“据说娃哈哈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为此,全国各地娃哈哈产品的销售商和消费者纷纷要求原告对此作出解释。 被告的这一行为,致使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在全国各地的销售量下跌,出现了1987年投产以来的第一次负增长,就连原告“大本营”杭州市的销售量也难逃厄运。截止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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