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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的规制

分析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的规制   一、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现状剖析   未成年人成为新闻报道的主角,却鲜以正面形象出现。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陈力丹教授曾经对《新京报》2009年2月22日7日版面做过一个关于未成年人报道的小统计,17篇关于未成年人的报道中75%描绘未成年人被遗弃、生病、受伤、犯罪等负面形象。笔者通过对大量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的整理与分析之后,发现新闻媒体主要对以下三种未成年人进行了集中报道:   (一)未成年加害人   在社会转型时期,未成年人犯罪己经和环境污染、贩毒吸毒并列为世界三大公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直是新闻媒体追随的焦点。如“李双江之子涉嫌轮奸”,从百度指数上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李天一”,可以发现事发后,随处可见“李天一”这个名字出现在各大媒体的新闻标题里。李双江之子作为未成年人,即使作为加害人,也应当享有法律保护,而新闻媒体却在狂轰乱炸的报道中频繁使用其名字及照片,有些甚至以“李天一确定为未成年人,曾寻衅滋事或加重量刑”、“李天一涉嫌轮奸被批捕,确定其为未成年人”为标题作为新闻刊发。   (二)未成年被害人   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对外界的侵害缺乏反抗能力和保护能力,经常成为各类犯罪的侵害对象,主要集中在性侵害、拐卖、家暴等。在这些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案件报道中,案件细节和被害人隐私被新闻媒体一一曝光。   如贵州金沙县女童杨科贤被亲生父亲虐待一案的相关新闻报道,受害人杨科贤的亲生父亲用“杨某某”来称呼,而作为受害人的11岁女童却被以真名报道,“面部形成多处疤痕,头顶大部分毛发不生”、“开水烫头”、“角线缝嘴”、“跪碎玻璃”等等词句和字眼让受害人隐私全无;有些新闻报道中没有对周围的信息进行处理,如“贵州金沙县石场乡构皮村”,如此具体的地址,使受害人的隐私根本得不到保护。   (三)未成年受助人   经常可以看到有关震后小学重建、资助山区贫困失学儿童、农民工子弟等的新闻报道,当然,这些报道通常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传播,是体现媒体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   未成年人公益传播的出发点是为了帮助未成年人,但在新闻报道的过程中,不免出现偏颇。以未成年人为卖点的公益传播,落脚点却不是未成年人,而是学校、医院、企业等等。在这些新闻报道中,为凸显其他角色的重要性,未成年人变成了配角、失去了尊严,未成年人的隐私得不到保护、名誉得不到尊重,一切为了新闻报道服务,为了所谓的公益而服务。   “事业性质,企业化运作”是中国新闻媒体行业的具体运作模式,作为企业,中国媒体必须自负盈亏寻求生存,全国超过万家媒体齐步挤入市场谋求发展空间。电台、电视台95%以上收入来自广告,报刊除发行收入外,98%收入来自广告。广告市场僧多粥少,竞争之激烈近乎残酷。   在这样的传媒市场环境下,收视率和发行量关系广告的投入多少,便成为衡量一个媒体是否优秀、能否存活的关键因素,这就导致未成年人成为新闻报道主要对象的同时,各种隐私披露、案件细节透露现象屡禁不止。不论媒体是不知法律抑或知法而犯,这样不负责任的报道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二、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的规制   大众传播学借鉴了心理学家艾伯特·班都拉的模仿理论,认为儿童通过观察媒介内容,与其中某些角色或行为认同,并意识到在某些情境下模仿会产生有益结果,那么当这种情境出现时,儿童会发生模仿行为。这种模仿行为可以通过媒介不断强化,形成长期行动。相当多的学者都认为新闻报道对受众尤其是未成年受众有着较大的示范作用和引导作用。   面对鱼龙混杂的媒介环境,未成年受众极易受到犯罪引导,并产生价值扭曲。为此,对于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亟需规制。   (一)法律规制   2005年《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实施方案(试行)》.2013新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都从媒体从业者的角度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报道、出版的界限;20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   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五编特别程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公开审理制度等,从法律层面保障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名誉权,阻断了媒体对未成年加害人的报道。犯罪记录封存,即终生封存,为使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免受社会歧视,媒体不能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任何犯罪历史作任何报道,这是明确的法律线。   (二)媒体自律   美国媒介法和媒介伦理专家路易斯·阿尔文·戴认为用于新闻传播的工具和技术本身没有道德属性,使用者的执业行为才具有道德属性。这就为我国媒体自我约束提供了理论基础。   媒体行业作为新闻信息的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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