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遏制中介机构犯罪问题的立法对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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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遏制中介机构犯罪问题的立法对策

关于遏制中介机构犯罪问题的立法对策   中介机构作为沟通政府和企业的桥梁,在促进我国社会、经济转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任何机构、组织都是由人组成的,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使得市场经济中的各种中介机构--无论是盈利性的还是非盈利性的--都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加之,我国社会、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中介机构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还不明确,导致中介机构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诱发了新形式的腐败。虽然解决中介腐败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体制改革,即改革目前中介机构对政府的过渡依赖,科学定位二者关系,树立中介机构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的独立地位,使其在合理的范围内按照市场规律自由健康发展,但是,法律法规在遏制各类中介腐败中的作用是绝对不能忽视的。本文将从法律视角分析我国在治理中介腐败问题上的立法漏洞。   一、中介机构概念及分类   中介机构或称中介组织,是指在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以提供专业知识或专业技能等服务为特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依照我国地方政府出台的中介机构管理文件,中介机构大体可划分为七类:(1)会计、审计等独立的审计机构;(2)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3)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4)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5)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6)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7)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从上述分类不难发现,中介机构是一个十分庞大、复杂的体系,它涉及到了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与政府管理、企业发展、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从应然角度讲,对中介机构的规范和惩戒也需要一套相当系统、完备的法律规范来完成,然而,我国的实然立法情况却与应然相去甚远。其实,因中介机构引发的腐败问题早就引起了中央的重视,早在2000年,国务院就制定了《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对全国范围内的挂靠在政府名下的经鉴类中介机构进行了整改。可是,对经鉴类中介机构进行脱钩改制并未达到预期效果,由于缺乏系统、完备和有力的法律法规,涉及中介机构的犯罪问题成为了法律管不到的“灰色地带”。据相关报道,中介组织参与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行贿、洗钱、侵吞国有资产等,范围涉及重大工程投资建设、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转让评估、贷款抵押资产评估、公司上市及年度财务审计、政府采购等诸多领域。可见中介机构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通过勾结、贿赂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逐渐成为了滋生和助长腐败的温床,直接危害到了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   二、我国在防治中介机构犯罪问题方面的立法现状   从总体上讲,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中介机构的制定法律法规,多为规范某一类具体的中介机构的单行法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较为零散、缺乏体系,如《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刑法》中第229、181条、《证券法》、《经纪人条例》、《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等。综合分析现有涉及中介机构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在管理、惩处中介机构犯罪的立法上存在以下问题:   1、上位法规范陈旧、零散。   以我国《刑法》第229条规为例,该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该罪的犯罪构成主体正是承担着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本条可谓规范中介机构犯罪法律效力位阶中效力最高的法律条款之一,对惩戒中介犯罪行为最具有威慑力,但是,其规定的侧重点在于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行为,其重在规范中介机构人员的“职权”,即要求中介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要秉持“独立、公正、可信”执业原则,不能利用手中的“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然而,随着中介这一行业的发展,中介机构涉足的社会经济领域越来越广泛,其参与的犯罪行为也越来越多,涉及罪名也更加广泛。例如,有些中介机构为了承揽到更多更好的服务业务,利用自身专业优势为“客户”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甚至会主动向“客户”行贿。因此,从现在中介犯罪的发展情况角度来看,立法应当在罪名和刑罚上进一步完善对中介机构这一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规范,加强对中介机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目前我国《刑法》全文452条,共规定了451个罪名,但其中除了前面提到的《刑法》第229条,只有第181条规定的内容涉及中介机构犯罪的刑罚问题。虽然,第389至391条和第393条规定的行贿罪可以视为规范中介机构的刑罚条款,但总体上讲,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对中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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