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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思考
关于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思考
《论语bull; 子路》中有讲,“言必信,行必果,硁硁然小人哉。”意思是说出的事一定得可信,说了就一定得守信用,一定办到,自古恪守信用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现实中,人们基于信任的基础进行交往,具体到市场经济交易,市场主体往往遵循诚信原则展开交易活动。近些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破坏信用的现象日益突出,信用机制的缺失,诚信法规不健全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瓶颈”。《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这体现了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取向,进一步指导当事人正确的开展相关民商事活动。虽然,诚实信用在我国法律中有所体现,但至今尚未出现关于信用体系的专门立法,诚信机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建立一个完善的民商法信用体系对于我国社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求,更是规范与治理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良策。
一、民商法信用体系的价值
信用体系是一种是社会机制,用于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保证市场经济在交易过程中以诚实守信为原则,健康快速的发展。如果社会缺乏健全的信用体系,不仅交易者在交易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使得交易者对此失去信心,这就造成各种投资行为的减少,从而对社会的发展造成阻碍。只有交易双方都信守承诺,遵守市场秩序,才有可能追求利益最大化,为了保证这样的目的与运行规律,通过民商法建立与维护信用体系是很有必要的。在社会活动过程中,每一个主体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个人信用体系公开评级,市场将会安定有序的运行。信用体系的建立,可以营造出一个透明、公开有序的环境,设立明确的交易标准与界限。在信用交易的前提下,交易双方明确各自的利益追求,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有效的维护了市场的运行秩序。一方面,在民商法信用体系的规范下,根据个人的收入水平及偿还能力,个人可以通过金融机构的信贷提前消费,享受提前预支所带来的便利。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信贷暂缓压力,给予个人足够的处理问题时间,这就方便了个人处理紧急事务。同时,在社会活动中减少交易风险,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1]。另一方面,企业在发展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遇到资金紧张的问题,此时可以利用自身的信用评级来获得信贷,在产品赊销过程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买方提供融资支持,并帮助卖方扩大销售,就此看来企业获取更多的利益,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取得优势,在这对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二、我国信用体系现状
现今,信用制度、信用风险模型、信用法律体系、征信等焦点问题已经成为理论前沿的热点。针对现状,我们来看看我国信用体系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
1. 现行信用体系混乱
当前,我国涉及信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少,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界限不清,有些部分相互包含,有些部分尚为空白,现行信用法律调整单一,对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与义务没有做出法律规定,这样的信用法律体系不能满足经济社会的要求。由于信用的法律地位归属不明确,诚信的属性一直以来在学术界存在分歧,究竟是属于人格权利的范畴还是财产权的范畴,一直无法确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信用相关法律的确立,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信用法律混乱不清。在如今的信息时代,信息传播速度极快,信用信息也不例外。信用信息具有专属性,针对信用信息的特征,国家开始统一采集与备案个人信用数据,全国统一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式运行, 大大推进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2. 信用制度运行困难
由于我国东西部差距大,经济不平衡, 各地的征信状况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差异,对各地统一信用评级的标准必将出现不公平的问题。首先,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没有具体的管理部门,信用主管分散,使得整个征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领导不统一,协调不一致,建设不到位的问题。其次,信用标准规范不明确,缺乏全国性的整体规划,没有形成各地区、各领域、各行业、各部门对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信息整合的合力。再次,政府信息平台对信用信息反馈滞后,市场活动中无法及时掌握先关主体的诚信状况,息发布共享障碍直接导致市场交易混乱的后果。我国信用机制行业没有建立统一高效的立行业协会, 民间信用行业组织较为混乱,内部评价标准不一,普遍缺乏自律机制,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都导致了信息共享的障碍。最后,诚信机制的责任的承担与违法制裁方面尚未完善,缺乏全面的立法支撑,致使失信惩戒机制薄弱。各项法律法规在信用机制下无法严格的执行,失信者不用承担相关责任,付出的经济成本较低,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
三、建立健全我国民商法信用体系的建议
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信用体系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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