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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
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
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已经超过4 万亿元,约为银行贷款规模的10%~20%。民间借贷较为活跃的温州,89%的家庭(或个人)和5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和谐稳定的民间借贷是经济发展的强力引擎,但是畸高利率却是经济发展的定时炸弹。我国官方规定的借贷利率已经施行24 年,多数地区民间借贷的崩盘表现出现行借贷利率规制的乏力。如何规制借贷利率对民间借贷乃至我国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民间借贷现行利率的规定及其不足
(一)民间借贷利率之现行规定关于民间借贷
利率问题,目前我国限制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借贷案件审理意见》) 第 6 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此“4 倍利率”成为民事、刑事司法判断中的标尺。1999 年出台的《合同法》“借贷合同”部分并未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重新规定,仅在该法第211 条的第2 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此进一步强化“4 倍利率”。
“4 倍利率”产生有其背景。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的投资和贷款不能满足农村经济改革所需的资金,于是民间的自由借贷便开始盛行,由此产生的突出问题是农村自由借贷利率偏高,一般为月息二、三分, 也有高达八、九分,甚至一角, 超过了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好几倍,甚至十几倍。上个世纪90 年代我国金融业出现了单位或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的“金融三乱”现象,为维护金融秩序,打击违法民间借贷,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借贷案件审理意见》,对民间借贷予以详细规定,“4 倍利率”就在其中,并一直延续至今。
(二)民间借贷利率现行规定的不足
1.“4 倍利率”是“一刀切”的管制模式。“一刀切”的规制模式难以满足我国各地区借贷现状。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闲置资金、地区资金需求量以及民间金融发达程度有关。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课题组通过对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监控发现,就温州是来看,正规金融机构多、金融生态环境好、产业集聚度高的区域,由于当地民间资金雄厚,供求关系相对平衡,因此借贷利率相对较低; 西部山区以及一些欠发达地区,民间资本实力较弱,产业聚集度较低,在较小规模的借贷环境下借贷利率就相对高于对于产业发达地区。就全国而言,2013 年广东、江苏、山东GDP 总量均在50000 亿以上,而海南、宁夏、青海、西藏却不足5000 亿,地区经济发展程度、民间资本状况相差极大,因而“4 倍利率”这一管控范围能否适应全国不同地区的利率需求是值得商榷的。此外,一些高风险、期限短的借贷项目的风险成本较高,利率略高于国家管控也是情理之中,若一概认定为非法则会打击民间借贷的活跃性,甚至会逼迫民间借贷转入更加隐蔽的地下交易,届时的管制将更加困难。不可否认的是,“一刀切”的司法模式对于当时国家利率调控和提高司法效率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此种僵硬的模式对于地区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的我国的现状来说却是不合理的。
2. 我国法律未给利率上限以强力保护。《借贷案件审理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要受“4 倍利率”限制,并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除《合同法》第211 条第2 款对“4 倍利率”进行简单回应之外再无其他法律对此进行规定。仅仅“不予保护”对高利借贷几乎没有威慑,现实生活中出贷方总是以收取高额手续费、不写明利息、预先扣息(砍头息)、通过虚假诉讼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等一系列安排,以排除法律介入。有学者认为,民法视域下的民间借贷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让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利率。笔者对此不予赞同,从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以及国内外的借贷危机来看,高利借贷是能够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的资本活动,如此,缺乏国家调控的借贷难以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如美国、香港等已经将高利借贷纳入了刑罚处罚的范畴,相比之下,我国仅在《刑法》中规定了不存在针对性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低廉的违法成本使借贷者为了高额利润,敢于突破法律的既有规定。
二、民间借贷利率规制路径之学说及其批驳
(一)民间借贷利率之“市场决定论” 利率之“市场决定论”是指民间借贷利率不需要固定利率予以规制,利率之高低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自主性,由市场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 年出台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解除了城乡信用社外的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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