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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法制统一”的保障体系

关于我国“法制统一”的保障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立法覆盖领域迅速发展,“有法可依”在短短三十多年的时间已基本实现[1]。据有关数据统计显示,从1979年至1999年的20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通过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373件,国务院制定了800多件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7000多件。此外,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发布规章多达3万余件[2]。这其中存在着不少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与“打架”的问题。2000年制定颁行的《立法法》初衷之一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3]。该部法律在划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基础上,对其他机关的权限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和明确了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以及政府的立法权限。但立法权分散、立法权限划分不清,致使行政权权膨胀的问题也成为这部立法留下的遗憾。此后诸如河南省人大2014年新修订《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要求了符合单独政策的夫妻生育二胎时须将已享受的独生子费退还的规定与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明确地此前享受的独生子女费用不再退还的规定明显相左[1];黑龙江省于2005年新修订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恢复强制婚检的要求明显违反了我国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2],与之类似的法律冲突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地关注。2015年修订通过的《立法法》则将享有立法权的主体扩大到了设区的市,现阶段享有立法权主体得到了史无前例地扩充,在我们这样一个单一制的国家主权的结构形式下,数量如此庞大的立法权主体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中如何确保所立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内的协调一致,避免法律的“打架”,则成为了保障我国法制统一需要研究的课题。本文研究正是从梳理我国立法权与立法体制的发展脉络入笔,以对现有的制度的阐释作为落实“法制统一”原则的基础,加入了对2015年新修订的《立法法》有关规定的评述,提出了对保障我国法制统一的路径思考。   一、我国保障法制统一原则实现的路径:《立法法》架构的四位一体防线   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我国现行宪法对国家法制建设与发展提出的基本要求。随着立法权的逐步下放,在中央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法律的制定权外,国务院享有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外,在地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数目多达350个设区的市享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此外加上在5个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立法等,如此庞杂的立法主体如何能够实现所立之法间互不抵触冲突,保障法制统一的实现,《立法法》作为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已经为我们搭建好了落实法制统一原则的基本架构。   1. 划定横纵两向立法权的基本框架: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   “法律保留”原则意在事先为法律划出一个“保留地”,以确保重大事项由法律规定。法律保留原则在18世纪末旨在通过分权来实现限制垄断主权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自由主义宪政运动中生长出来[3]。最初法律保留原则的形态,在德国行政法学界的巨擘奥托·迈耶看来“其古典的形式乃是所谓基本权或自由权之保障。依次,对于市民身体自由及所有权等不可侵犯之权利的侵害,仅保留由法律对该事项之明示或默示之规定。”最初的法律保留原则停留于对侵害保留的理论。以后随着从警察国家到福利国家的时代演进,全部保留、社会保留、权力保留及重要事项理论等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标准逐步发展起来[5]。法律保留原则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大量的法制实践活动中得到了运用。   2. 确保规范层级效力的实现:法律优先原则适用及其扩大化   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最早明确地提出了法律优先的原则,在他看来法律对行政权具有优越的地位,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抵触者则该行政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法律优先原则作为依法行政原则的子原则,传统上强调行政立法应服从于法律,不得与法律产生冲突。此外,由于我国属于单一制的国家,地方的立法权在中央的统一下行使,因而,在我国地方性法规也不得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产生相抵触,不得违法法律的规定;在整个法律的系统中,为了实现多个立法主体所立之法的协调一致,需要按照规范之间的层级效力的原则,确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发生冲突则下位法无效,不能予以适用。这一层级效力原则也正是法律优先原则扩大化地适用。法律优先原则扩大化适用着重对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立法主体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层级效力与位阶关系的研究。确保整个法律体系内各个法律规范间层级效力的实现,将会极大地推动整个我国法律体系内各组成部分的协调统一。法律优先原则及其扩大化适用是保障我国法制统一原则落实的第二道重要防线。   二、结论 Xuooe   2015年修正后的《立法法》在延续过去《立法法》基本内容基础之上,对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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