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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暴力案件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关于家庭暴力案件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2014年11月25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首次将散见于各个部门法对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明确以单行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说明国家对禁止家庭暴力案件的重视。“征求意见稿”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明确予以界定,且从各个方面对禁止家庭暴力予以规范,对于受害人遭受的精神和身体损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如“征求意见稿”第22条的规定①。虽然“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无疑为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提供了参考,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必须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征求意见稿”中却仅仅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行政以及刑事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文仅从民事方面考虑对受害人的救济),对实现救济途径中的关键环节-证据规则却没有规定。根据法的适用原则,在特别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即在民事诉讼中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是普遍适用的,家庭暴力案件却有其特殊性,比如其具有长期性、隐蔽性、主体身份特殊性和周期性等其他案件不具备的特性。如果不考虑其特殊性而同其他案件适用同样的证据规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有效的维护,其表面的公平将掩盖实质的不公平。受害人的正义得不到伸张,长此以往家庭不稳定,则社会不安定。因此笔者拟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完善方面来谈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意见。
一、应当提高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对当事人自行搜集的证据和自己主动依职权搜集的证据要进行审查、质证,证据只有经过审查、质证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证据的适用规范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第64条②对法官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规定。依照该法条的规定,法官在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法条的明确规定,而且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是不同的,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证据时,不仅要考虑证据本身的特点来判断其证明力而且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案件证据。
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类型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如何与当事人息息相关,于是当事人在陈述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往往进行夸大,对其不利的部分只字不提,其陈述具有片面性。基于当事人陈述的该特点,其证明力相较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但家庭暴力案件有其特殊性。首先,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比其他案件中当事人陈述的真实的可能性更大。因为在我国,家庭暴力一直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是“私事”,外人不方便介入。案件发生后受害人诉诸法院的很少,大多数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选择隐忍、沉默。其次,我国有耻讼的传统,去法院打官司被认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尤其是家庭内部(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的龃龉更不愿意公之于众。再次,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使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不能得到社会的有效庇护。最后,在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后,即使鼓起勇气诉至法院也会因证据证明力不足导致其权益得不到维护,对受害人而言得不偿失。因此,法官在认定受害人陈述这类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考虑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提高受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同时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陈述相较其他证据是比较容易提供的,如果法官在认定其证明力时与其他民事案件区别对待,就能使受害人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同侵害人做斗争,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会对家庭暴力中的侵害人起到威慑作用,间接地维护了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对受害人陈述这类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时,应适当提高其证明力。
二、增加新的证据种类
家庭暴力案件不仅仅是法学问题,而且是涉及社会学、医学、心理学等不同学科的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因此其解决除了靠法律的有力保障外,还要结合其他学科对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来予以综合考虑。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在“征求意见稿”中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即专家证词和品格证据。
专家证词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主要是指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等专家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以及侵害人的行为予以的合理分析《证据规定》第61条明确规定①,当事人就案情可以申请一到两名专业人员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法官根据专家的分析能够理解受害人以及侵害人行为的产生、发展以及相应的结果,但是专业人员没有提供与案情有关的意见与见解,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常关系就会匪夷所思,对案情就难以形成正确的判断。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当事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进行品格分析,可以有助于法官对其行为进行正确认知。例如为什么受害人能够长期忍受折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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