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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谋的意义研究
共谋的意义研究
一、引言
在刑法典中,共同正犯规定在第11 章“共犯”中,与教唆犯、帮助犯一样,属于“广义的共犯”的一种类型;同时,共同正犯是作为“都是正犯”来处理,具有“正犯”的实质,在这一点上,又区别于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就是,共同正犯既具有“共犯”之实质,还具有值得作为“正犯”予以处罚的实质。把握共同正犯应同时具有这两个不同性质的侧面,对于理解共同正犯是很重要的。为此,也完全有可能将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区分为:(1)作为广义的共犯(与教唆犯、帮助犯一样)而要求的内容、(2)为正犯性奠定基础的内容。我们经常会被问到,共同正犯究竟是“共犯”还是“正犯”?答案应该是,共同正犯既是“共犯”也是“正犯”。
现在,判例与多数说均认为,要成立共同正犯,以正犯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必要;如果没有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即便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也不成立共同正犯(亦即,不存在所谓片面的共同正犯)。“共谋”正是这种为正犯性奠定基础的意思联络。不过,鉴于共同正犯的上述性质,这里所谓“共谋”的内容,就不仅仅是为共同正犯的正犯性奠定基础的内容,还包括作为广义的共犯所一般要求的内容。本文基于这种问题意识,对于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中尤为重要的要件即“共谋”的含义,区分为作为广义的共犯所一般要求的内容,以及为共同正犯的“正犯”性奠定基础的内容,分别予以探讨。亦即,全文大致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探讨共同正犯的共犯性(作为广义的共犯所一般要求的内容),第二部分探讨共同正犯的正犯性(为共同正犯的“正犯”性奠定基础的内容)。下面首先探讨前者即共同正犯的共犯性,尤其是有关“共谋的射程”的问题。
二、对共同正犯的基本理解
(一)作为广义的共犯之共同正犯
1. 作为处罚根据的因果性
这里首先概述一下对于共同正犯的基本理解。对于共同正犯,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法理。例如,【案例1】X与Y共谋杀害P,同时瞄准P开枪,结果X的子弹射偏,但Y的子弹击中P 并致其死亡的,X与Y当然要承担杀人罪的共同正犯的罪责;【案例2】A与B 达成抢劫Q的共谋,暴力、胁迫行为完全由A负责实施,B 只是从被压制反抗的Q处拿走(强取)财物的,A与B 无疑也要承担抢劫罪的共同正犯的罪责。由此可见,只要相互之间存在共同正犯的关系,除了自己直接引起的内容之外,对于其他正犯引起的法益侵害结果,参与者也应承担相应罪责。那么,在成立共同正犯的场合,参与者为什么还需对其他正犯引起的结果承担罪责呢?其根据只能是,以其他正犯为介的间接因果性,尤其是心理因果性。也就是,在【案例1】中,如果单独评价X的开枪行为,X不过是构成杀人罪未遂,但正因为通过共谋,X对Y的心理面产生了影响,进而对Y的开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结果均施加了间接的因果性,X才承担杀人罪既遂的罪责。同样,在【案例2】中,虽然A的参与行为本身仅能成为作为暴力罪或者胁迫罪予以处罚的根据,但由于通过共谋,A的参与行为与B的强取行为之间存在心理的因果性,因而能认定,A的参与行为与抢劫罪的所有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之间均存在因果性。这样,(至少是对于部分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存在以其他参与者为媒介的间接的因果性,就应该成为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作为共同正犯予以处罚的要件)。因此,虽然采取的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但该原则也只是意味着,仅仅对于与自己的参与存在因果性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罪责;反过来说,对于那些与自己的参与不存在因果性的法益侵害结果,则根本不可能承担共同正犯的罪责。这样,处罚共同正犯的前提是,与“法益侵害结果之引起”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性,这一点与狭义的共犯并无不同。在此意义上,我们能够将因果性定位于广义的共犯的共通的成立要件。将因果性作为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之一予以理解之时,与狭义的共犯的情形相比,其内容基本上并无不同。为此,一般认为,与狭义的共犯一样,在共同正犯中,也无需个别参与与结果引起之间存在严格的条件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
也就是,对于帮助犯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无需存在严格的条件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对于结果引起,只要存在促进、强化的关系即可,那么,在共同正犯中,个别的参与者与结果引起之间,想必也只要存在这种关系即可。例如,数人达成犯罪共谋,去到现场共同实施了犯罪,对此,我们也完全能够想到,即便其中某人没有参与犯罪,其他人也同样有可能完成该犯罪,但即便如此,只要该人的参与对实行担当者施加了因果性影响,促进或者强化了结果之引起,就有认定成立共同正犯的余地。具体就【案例1】而言,即便X根本没有去现场,或者没有共同实施开枪行为,Y也许仍然会实施同样的开枪行为,并杀害了A。然而,基于共谋,X一起去到犯罪现场,且共同实施了开枪行为--尽管X的开枪行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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