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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重新分配问题论述

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重新分配问题论述   伴随着中国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形势,中国公民对于自身环境权益的认识与保护意识也开始了回应性的发展。这部纪录片特意选在了两会召开之前公布,其目的显然是想让环境保护进入个代表人的议题中。但是无论关于这场争议如何,柴静对促进中国民众关注自身环境权益的意识的觉醒有着显著的积极作用。本文以此纪录片为契机,探讨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环境侵权的发展与界定   探讨环境侵权中的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就必须先弄清什么是环境侵权。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其实早已存在,只是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但社会发展到而今,人口密集度高,城镇化以及公民环境权的普及,环境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环境侵权也已侵权行为的方式进入了法律中。   英美国家是最先开始产生环境侵权的国家,由于某些环境因素的改变而引起的纠纷最早是通过传统的侵权法律救济手段来进行司法操作的。可以说,民法是在环境问题的产生下进行的自我完善的发展。伴随着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以及不断复杂化的环境污染种类使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难以适用,将环境侵权区别于传统侵权下显得急迫与必要。虽然中国学术界对该问题争议颇多,于2010年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明确了环境侵权的概念,即“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污染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将环境侵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目前为止,关于侵权行为仍没有一个明确的公允的定义,但法律明确了环境侵权的概念无疑会便于司法运作,以期适用环境问题的发展。   二、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分配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中,原告需要就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进行全面的举证。而环境侵权则有所不同,首先,原告(往往是环境权益的受损害一方)无需就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再次,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在原被告双方中的重新分配,换句话说,就是由被告就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如果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法官确信这两者正如被告所说的没有联系,那么被告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立法者对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这一特殊领域做出的重新分配。我们以不妨以柴静为例,假设她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被告是她居住区附近排放废气的生产企业。那么依据法律,她应就企业的排污行为举证,同时她还需要证明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例如其女患病的医院证明。那么至少从法律层面上看,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基本完成。接下来就是由被告方排污企业就排污行为与癌症没有关系进行举证。如上,基本上就是举证责任分配在环境侵权个案中的具体体现。   但需要明确一点的是,被告方承担了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否就意味着原告就不需要对这两者的正相关进行举证呢?事实上,原告仍旧需要就这种因果联系进行最基本得证明,只是目前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学理界都没有对这种“最基本的证明责任”给出量化的标准。比较得到目前国内外普遍认可的一种学说就是“优势证据说”,但,这相比与被告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负担要大幅度的缩减了。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研究   在这类侵权案件中,法律对举证责任作出了重新分配,这是对传统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补充。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的社会地位上来看,其差异往往是巨大的。原告(受害者)是普通民众,而被告却往往是一些经济实力雄厚并且在当地具有政治影响力的企业。出于弱势地位的民众不仅缺乏相应的科学知识也往往没有专业的律师团队提供精准的法律知识。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原告就损害发生的可能是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则实难保护普通民众的环境权益。   其二,是根据“谁接近证据谁举证”以及“谁反驳谁举证”得举证原则来看,企业往往是掌握自身生产排污真相的一方,一位普通的民众是不可能获取这些企业的内部资料的。设想一下,平时大门紧闭,又或者是有保安把手的工厂,普通民众或许连门都没办法近。因此从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看,由接近证据的企业去举证将大大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三,因果关系是确立法律责任承担的基础,也是法定的侵权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环境侵权领域,这种关联性的认定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将这种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要求由原告承担。不难想象这种但就违法事实层面寻找证据,对环境诉讼中的原告而言就已经是举步维艰。若要想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对自身受损害权益救济的可能性就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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