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京都时代”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探讨_0.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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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京都时代”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探讨_0

“后京都时代”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探讨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于 1992 年首次出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这样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之后,框架公约下签署的《京都议定书》中也明确了该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世界各国对于环境保护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由于导致环境退化因素的历史性和不同程度,不同国家的责任又是有区别的。就“共同责任”而言,所有国家,无论经济发展程度、国家大小、国立强弱,都必须承担保护全球环境之责任。但共同责任并非平均责任,发达国家由于历史、经济等原因更应承担更多责任。即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工业化起步早,对环境的利用和破坏程度更大,更早地“积累”了环境资源问题,应当承担更大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工业化水平不高,经济发展速度较慢,因此应当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虽然《京都议定书》2012 年已经失效,“后京都时代”作为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延续,无论国际局势如何变化,各国减排形势如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后的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如《京都议定书》、《哥本哈根协议》、《多哈协议》等都仍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为框架基础和原则指导。从之前各国通过气候大会所达成的协议来看,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原则下,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比,他们拥有着“区别”的环境权利。   第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承担不同的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履行义务的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提供相应援助的程度。公约序言以及一些条款都强调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减排的区别责任。如“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发达国家有必要根据明确的优先顺序,立即灵活地采取行动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 4 条规定,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这几句话表明,发达国家应当优先于发展中国家采取行动应对环境问题,且发展中国家可适当增加其排放量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京都议定书》下,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享受合理的排放权利,他们的经济发展至少在一定时间内需要一个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适度排放空间,他们不承担和其经济发展不适应的国际义务,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到了“后京都时代”,虽然,发展中国家也被列入承担“减排”义务的行列中,但是,他们只是承担与其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减排,也不是他们强制性的义务。“后京都”仍然将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经济社会发展问题作为是首要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第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权获得技术援助以及对专家培养帮助。《京都议定书》第10 条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给予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技术援助以及对培养发展中国家专家。“后京都”对其加以补充,规定了发达国家应当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能力建设,包括提供必要资金、技术和专家培训。第三、《京都议定书》下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机制、排放贸易等等,给予发展中国家之更多发展机会。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这些机制而获利,全球性的碳市场交易使得发达国家将高排放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这将带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满足其发展的首要要求。显然,各个条约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环境权的保护,通常是通过规定发达国家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因为国家环境权利与国家环境义务具有统一性。蔡守秋教授首次提出环境权时就认为, 环境权包括享有环境的权利及保护环境的义务两个方面, 两者统一构成了环境权这个科学的社会主张。不管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还是国家,都无法改变环境权固有的权利义务统一的属性,因此,环境权利通过设定义务的形式予以表达出来,环境义务就是环境权利的当然内容。   二、“后京都”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挑战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发展中国家确实能够享受一定优待,但在具体执行公约的过程中,发达国家履行承诺的情况往往不如人意。发达国家资金、技术援助难以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发展中国家应对环境问题的积极性,显然,发展中国家仍然面对重重挑战。首先,“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受到发达国家质疑。一些发达国家对其国际环境责任认识并不充分,一味强调“共同”责任。如美国作为世界第一排放大国和经济强国,一直强烈要求将发展中国家列入强制减排行列,主张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需要承担同样的责任。甚至还认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偏袒,发展中国家在《京都议定书》下第一承诺期不承担减排义务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其次,发展中国家将会面临“碳转移”等问题。以《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主体的气候变化国际法律制度,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为基础,要求发达国家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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