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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上学”的权利主体及其权利性质

“在家上学”的权利主体及其权利性质   一、历史梳理:学校教育只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一种形式   应该说,学校教育的确曾经是义务教育建立之初的唯一形式。从十七世纪开始,在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和推动下,欧洲各国逐渐意识到普及教育对于国家、社会发展的重大作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强制父母送其子女入学的教育法令。德意志魏玛公国1619年颁布《学校法令》,开启强迫学校教育的先河。它规定,父母必须送6-12岁的子女入学,否则,应以俗界政权之手,强迫实行这不能改变的义务。在国家主义教育思潮的推动下,欧美各国主动承担教育职责,普遍建立学校,推行义务教育,至十九世纪下半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建立之初,国家的政策重点是追求教育人数的增长,学校教育因其在普及教育中的效率而备受青睐,并最终得到了国家法律的确认。于是,学校教育在国家公权力的推动下进一步发展。无怪乎,人们此时把学校教育等同于义务教育,学校教育被视作义务教育的唯一实现形式。   即使如此,实施学校义务教育也从未否定过父母教育子女的权利。“国家提供的强制性义务教育是保障受教育权利的最有效途径,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但家长的教育选择权同样具有历史的和伦理的正当性。”比如,德国就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最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学界倾向于认为,此条所规定的父母教育权是亲权的核心内容,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自然权利,是人权而非国民权。与此同时,学校教育的批量化生产,忽视个性的培养模式一直为人所垢病,“要由国家主持一种一般的教育,这无非是要用一个模子把人人都铸成一样;而这个模子又必定是政府中的有势者所乐取的一种,于是就不免随其有效和成功的程度而相应的形成对于人心并自然而然地跟着也形成对于人身的某种专制”。正是基于对现行学校教育的不满,很多家长宁愿选择“在家上学”也不把孩子送入学校。“真正的教育在强迫的、高压下的、竞争的学校环境中是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的,而最文明的方式就是迫使儿童完全脱离学校,在家中接受教育”逐渐成为了家长的教育信条。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在家上学”吻合了义务教育制度的创立精神。义务教育制度是国家主导的产物,它“旨在培养国家公民,重在养成适龄儿童少年的价值观,并对其进行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教育和训练”,日其创立精神不仅要求体现普及教育、培养合格公民的国家意志,而且要求体现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公民诉求。如果说义务教育制度初创之时更多体现了国家意志,进入二十世纪,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则逐渐成为义务教育制度的最高精神。在家上学是“公民出于对自己子女益处的考虑,在教育事业方面进行的创造性的尝试”,“在家上学的诉求不是不要教育,而是要求一种更好的、适合自己孩子天性的教育”。因此,其权利行使完全可以通过私益时适合其发展的教育)的实现,进而达成公益目的(培养合格公民)。正如美国“在家上学”判例指出的那样,义务教育法的目的就是保证所有儿童都应该接受教育,但不是指他们必须用某种特定的方式接受教育。只要达到同样的目的,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行。义务教育法是针对那些不管自己孩子教育的人而制定的,不是针对那些有能力且有机会教育自己孩子的家长制定的。   最后,“在家上学”也已然成为当代欧美各国义务教育的一种有效形式。1993年,“在家上学”在全美50个州合法化。弗吉尼亚州法律就规定,每个孩子的家长、监护人在孩子5岁生日之后,18岁生日之前,必须保证孩子入学。家长可以选择让儿童到公立学校、私立学校或在家上学。如果选择在家上学,需要获得地方负责人的批准。在英国,义务教育虽然具有强迫性,但并非所有儿童都接受学校教育。儿童可以选择在家接受义务教育。因此,不同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必须在公立学校、私立学校或在家上学三种方式中进行选择。据统计,英国约94%的儿童到公立学校接受义务教育,6%的儿童在付费的私立学校或在家上学。   总之,从义务教育的发展历程来看,义务教育并不完全等同于学校教育,学校教育只是国家普及义务教育的一种形式。作为积极行使儿童受教育权的行为,“在家上学”与学校教育可能殊途同归,也可以成为学校义务教育的补充。   二、权利主体:权利所有者与行使者的有机结合   (一)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在家上学”的权利所有者   适龄儿童、少年是“在家上学”的行为主体。事实上,不管是去学校,或是在家,儿童少年均是上学行为的主体。它基于儿童少年享有的受教育权,也基于其接受教育的事实。如果承认“在家上学”是一种权利,作为行为主体的儿童少年也就自然成为权利的享有者。与此同时,即使承认父母可以替子女选择在家上学,也不能说明父母就是“在家上学”的权利主体。虽然父母教育子女的权利被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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