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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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

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 作者丨谢晖 文章来源丨爱思想 “法不容情”已然是我国公民谈及法和情之关系时的基本思维定势,但这种情法二分、情法对立的思维定势,不但割裂了法律赖以生成的社会基础,而且必然因此导致法律的逻辑因为背离生活的逻辑而被束之高阁。日常生活将以其执拗的秉性对待并撕裂法律的边界,而法律只能徒具外壳,它虽然可能被镂之金石、公之于众,但不可能嵌入民魂、矗立民心。特别在“移植”法律、“创制”法律成为当代精英立法的基本理念下,情法的此种二元分化,对于法律至上、以法为教的法治思维始终是一种阻遏因素。本文拟重新定位法治思维体系中情法两者的逻辑关系,坚守情法一元的理想法治观,并籍此寻求法治思维的另一面向。 一、立法:情理的逻辑化表达 虽然人类的交往秩序并不是自立法开始,但人类的理性秩序必须借助立法对情理的逻辑处理得以完成。这里的立法,既指在现代权力分工体系中的立法,也指历史上为人类理性交往给出规范筹划的一切理性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我国传说时代伏羲和女娲二位始祖各执规、矩,教民知礼义廉耻的举措,实为一种立法;历史上“结绳记事”的行为方式,毫无疑问也给人们的交往行为以定规矩、以范行止;而一切以抽象的符号、文字来表达自然万物、社会万象的举措,又何尝不是为人类立法?但无论何种立法,归根结底是对自然或社会事实进行逻辑化处理的活动。这表明,一切立法皆须以事实奠基,否则,立法就成为闭门造车,也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其能否作用于对自然事物或社会交往的调整,就不难想见。 立法的基本目的是让人们在纷乱杂然的自然万物和社会万象中找到规律性或规定性的线索,从而使人类行为在当下,有所方向,在未来,有所预期。一言以蔽之,它是要在万事万物中寻求“事物的法的规定性”的过程。而“事物的法的规定性”,在自然界,可以称之为客观规律;在社会界,所谓客观规律经常表现为人类的精神现象。进言之,精神现象不过是人们情感世界的一种表述方式。立法的对象,虽然不得不涉及自然万物及其规定性,但立法对自然万物及其规定性的关注,仍然取决于人类精神世界对自然万物的需要和依赖。只有人类“应欲”且“能欲”的自然万物,才有必要纳入立法的对象,人类“不应欲”,或者即使“应欲”但“不能欲”的自然万物,既无纳入立法对象的必要,也无纳入立法对象之可能。譬如,当人类通过技术手段能登陆月球,并且对月球资源可能开发利用时,有关月球的立法就成为现实;反之,对于河外星系,即使人类对其有某种欲望,但实际上是目前不能掌握和利用的领域。倘若将其纳入立法对象,只能说是人类理性的狂妄! 这表明,所谓立法要立基于事实——无论是立基于自然万物,还是立基于社会万象,其实都是要立基于人类的需要,这种需要即所谓情感。换言之,所谓情感,就是人们的需要。抛开需要而谈论情感,就只能背离情感的内在旨意。立法只能是人们需要的规范表达,因而也只能是人们情感的规范表达。在“规范表达”这样的界定中,逻辑上已经肯定了立法的宗旨,不是事无巨细地罗列人类形形色色的情感,而是在形形色色的情感中寻求一般的情。孟子曰:“口之于味也,有同嗜焉;耳之于声也,有同听也;目之于色也,有同美焉。”[1]这正是对人类一般情感的一种总结。但究竟如何让立法满足人类的一般情感?这又是一个难之又难的问题,且不说在社会交往中,每个人的情总是个变量,退一步讲,即使每个人的情是常量,但在人与人之间,仍然存在着“萝卜白菜,各有所爱”的需求差异。对此,在英美判例法体系中,主要通过陪审团的多数决定作为情感“规范表达”的基础;但在大陆制定法体系中,对情感的“规范表达”所依赖的,虽然也是议会内部多数决定的归纳体系,但其基础并不是个案中的情感,而是“类型化事物”中的情。因此,判例法的立法例,表达个案中情的一般性;而制定法的立法例,则表达“类型化事物”中情的一般性。 问题在于不论英美判例法,还是大陆制定法,一旦判例做出或者法典制定,就意味着人们的思维活动,特别是司法者的思维,理应循着判例或法典的逻辑而展开。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所谓“遵循先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无论是遵循先例还是法律准绳,其背后的寓意都表明立法已然将人类的情感需要做出了一般化、逻辑化的处理。这种一般化、逻辑化的处理,不但在实质上能够满足多数决定的要求,而且在形式上能够满足以法律为至上标准以解决个案或解决个别事物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立法就是对情理的规范化和逻辑化处理,就是把情理法理化的过程。也就是从“情理个别”迈向“情理一般”的过程。 当然,从“情理个别”到“情理一般”的立法过程,只能是一个情理归纳的近似活动,它不是、也不可能是对情理无所遗漏地归纳的结果,因此,所有立法活动都是一种约定,而不是一种自然的规定。只有把立法作为约定看待,立法才具有可接受性,人们才能够接受立法的约定而舍弃与立法不睦的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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