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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解釋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解釋 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技工、工友、駕駛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辦理移撥改僱者,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04513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工友於離職後再受僱者,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惟各機關學校工友如係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辦理移撥改僱者,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該類人員權益應予保障,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規定,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 一、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依前揭規定旨意,該項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另,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期限,因既為勞雇雙方協商約定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且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自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雇主於30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 參加職業工會之無一定雇主勞工受僱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者,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至自營作業者,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範圍,尚不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17日勞動4字第0940012882號函 一、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之勞工,雇主本即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中央信託局之專戶;今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開始施行後,若勞工選擇適用新制,雇主亦須按月為勞工提繳新制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或提繳年金保險費,合先敘明。 二、參加職業工會之自營作業者,並無受雇主僱用或另行僱用勞工之事實者,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範圍,故其尚不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給付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94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 一、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核課所得稅;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三、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於原機關改制行政法人後,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1日勞動4字第0940019070號函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於改制行政法人之日隨同移轉者,為保障該類人員既有權益及促使行政法人化政策順利推動,本會同意貴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提之建議,即該類人員於行政法人化後,於仍具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情形下,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運輸業之駕駛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1日勞動4字第0940020373號函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改進現行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而立法,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之勞工,即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其與勞工是否投保勞工保險或以何種身分投保無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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