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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诉,程序,行政行为 篇一:规划认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规划认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其中,《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处罚决定无疑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但问题是,早在1997年,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全国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2002年,国务院为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国发?2002?17号文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城市管理领域就是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重点领域,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至此,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大阔步的拉开了序幕。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其他地方政府适时的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也相继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机关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协调配合机制。其中,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主要集中在违法建设的查处上,各地陆续成立了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作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城乡规划部门与城管执 法部门的职权也相应的进行了划分,划分标准各地不尽完全相同,其中一条标准是建设过程中的工程(俗称“在建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部门查处,其他违法建设(一般是指未批先建工程,本文除特别说明的以外,使用违法建设一词仅指该类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部门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城乡规划部门只负责违法建设的认定。实践中,城管执法部门与城乡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一般先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自我发现的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然后由城乡规划部门作出是否是违法建设以及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认定,最后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认定的结论进行查处。 那么,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定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各地法院操作不一。目前有些法院拒绝受理对规划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依据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规划认定是城乡规划部门行使的证明行为,同公证、鉴证、鉴定等证明性行政行为一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2、规划认定是城乡规划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用来加强沟通、联系工作的内部公文往来,不具有可诉性。 3、规划认定仅具有证明违法建设存在与否以及严重程度的作用,是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该违法建设的一种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解释,同样应当将规划认定排除在可诉的事项之列。 4、规划认定是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并未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事实上,上述这些理由都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规划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1、规划认定行为已包含行政行为所满足的主体要素和职权要素。《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现实工作中,也许在作出规划认定前的调查取证等方面的工作是由城乡规划监察部门进行的,但最终移送给城管执法部门的规划认定是由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两者是一种委托执法关系。城乡规划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按照《城乡规划法》赋予的职权和要求作出的行政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主体要素和职权要素。它与公证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公证机构的性质按照《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即公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公证行为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规划认定也不同于鉴定行为,鉴定一般是由中介机构作出,不服鉴定结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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