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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有制度与拟制人格的观念整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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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有制度与拟制人格的观念整合.doc

论共有制度与拟制人格的观念整合 [摘要]共有的产生使抽象化的财产利益脱离了财产体而自由流通。公司、合伙等法律拟制人格的出现,加快了共有财产的集中、周转速率,减少了投资人的责任风险。在“抽象份额与实体财产并存,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新经济形态下,德国民法中“一物一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所有权中心论”等观念多以过时。以抽象化财产为基础共有制度与拟制人格的系统整合已成为实体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共有;拟制化人格;抽象化财产 从罗马法的“契约合伙”到《法国民法典》赋予合伙组织以法人之地位,从无限公司的最初诞生到英联邦国家赋予公司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从罗马法的“共有”、日耳曼法的“总有”到德国民法典的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从人们对家庭财产、合伙财产的共有到成员对公司等民事组织财产的股权、社员权;从土地、房屋、设备等实物资产到权利质权、股权、商业秘密等非物质化财产权。可以发现一个逐渐清晰的历史脉络:人的集合不仅出现在家庭、朋友之间,更为了经济利益而组合一起,形成了各式各样的企业组织形态;财产集合形态朝着多样化、虚拟化、抽象化、泡沫化、符号化等方向发展,让企业融资、资金周转、资产利用更加高效、便捷。社会分工精细化趋势渗透到了它的每个细胞――市场主体,即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支配权分离,经理(CEO)取得了对企业的实际控制地位,企业中的各类财产利益,如股权、管理权、劳动力分别属于不同的人控制,每个人对自己分工的专业化发挥来促进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并以自己的财产投入大小取得相应的分配利益。 法学家们极力发展的各种理论用以描述这些经济生活的复杂财产利益关系,形成了大陆法系“物权理论”与英美法系“产权理论”的激烈交锋。随着时代发展,德国民法理论问题凸显,“一物一权”“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商事合伙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民事主体资格”等,然而我国一些学者深受德国、瑞士民法理论之熏陶,弃江平先生“财产法”概念不用,不采纳梁慧星教授“非法人民事团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之观点,孟勤国教授“物权二元结构论”支持者甚少。 本文以共有制度的历史演变为突破口,结合英联邦国家合伙、公司制度的发展历史,揭示以财产利益抽象化为基础法律拟制人格与共有制度相互结合的历史必然性,并简要分析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物质化财产关系产生原因与发展态势,最终展现出现代市场主体内部的财产关系结构。 一、无份额的共有是不存在的 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共同共有是不存在份额的,只有按份共有才有份额可言;也有少数学者提出,共同共有存在“潜在份额”(“潜在”:意为共同共有存续期间不发生法律效果),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共同共有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而按份共有主要以财产关系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的胡田先生则坚决主张,各种共有形态归根结底都是按份共有。笔者坚决支持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 1.《日本民法典》规定:共同共有就是份额均等的按份共有;《意大利民法典》亦只有按份共有之规定。由此可见,区分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不是立法的必然选项。④ 2.“共同共有人”有自己的财产份额,并可以转让、分割,还包括优先购买他人份额,符合按份共有的特征。如《德国民法典》第2033条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均有权得遗产中自己的应有部分。第2044条规定:共同继承人之一人将其份额出卖给第三人的,其余的共同继承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至于合伙企业中的共同共有财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23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在一定条件下,合伙人也可以向外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3.虽然“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全部,但我国通说认为,处分和重大修缮共同共有物的行为需要“全体决”。而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共同共有人有时却具有单独处分共有物的权利。比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了处分合伙企业动产就不需要全体通过;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赋予了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可见,共同共有人的处分权并非完全受制于其他共有人,“全体决”不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分水岭”。 4.单个共同共有人仅以自己的“共有份额”对外承担个人债务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的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该《规定》说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亦可以通过协商或析产诉讼的方式明确彼此的份额比例。 当然有学者会说: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份额的,只有通过协商或析产诉讼,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才会转化为夫妻按份共有,在此之前的“潜在份额”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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