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的交叉形态.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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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的交叉形态.doc

论共同犯罪的交叉形态 摘 要 共同犯罪作为多个参与主体的一种反社会的交往合作形式,每一个参与者对整体行动的控制与影响的施加并不一定能够实现他所预期的结果,既可能因主体间认识的差异而产生错误,又可能因合作关系的破裂而导致行动的停滞,还可能因主体身份的区别而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由此,形成了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必须面对的三个基本的交叉问题,即共犯与错误、共犯与中止和共犯与身份。 关键词 共同犯罪 交叉形态 共犯 作者简介:杜明明,河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93-02 一、共犯与错误问题 (一)简单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 在简单共同犯罪,即共同正犯的场合,所发生的犯罪构成事实错误可能有以下情形:第一种情形就是指所有的正犯,发生同一种的错误,再这样情形发生的时候 我们就将按照处理犯罪构成事实错误的原则来对待所有的正犯。举个例子来说就是假如一个中年男子王某和他的弟弟王小某(已成年)分别持枪,他们两个人基于共同故意持枪对准自己的仇人廖某射击,不幸的是他们没有把廖某打死,却把洪某打死,这个时候王某和他的弟弟王小某还是成立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第二种情况就是只有一部分正犯发生错误而另外一部分则没有发生错误,而在这种情况下也有两种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说是在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就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但是假如是不同犯罪构成内的错误,那么就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范围内成立共犯,而由实施者自行承担是在此范围之外的罪责。第三种情况是错误发生在了正犯之间的时候,这个时候也是基于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假如是在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共同犯罪的成立就不会受到任何的影响。那么如果是不同的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在共同故意范围内且在其犯意的支配下实施的,那么就要成立共犯,其他的有实施者自己去承担,因为那是在范围之外的。 (二)犯罪构成事实错误与复杂共同犯罪 对主体地位的错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正犯误以为自己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例如:行为人以共同正犯的意思望风,但实际上只起到了帮助作用。 (2)教唆犯误以为自己是帮助犯或者正犯。例如:行为人以帮助的意思,对正犯实施心理帮助,但实际上起到了教唆的作用。(3)帮助犯误以为自己是教唆犯或者正犯。例如:行为人以教唆的意思,对正犯实施教唆,但实际上正犯早已产生犯罪决意,行为人实际上只起到心理帮助的作用。对于以上三种情形,有学者认为,由于基于不同的犯罪形式在共犯中并不一定会影响到犯罪的本质,所以那,我们有理由认为关于不同的共犯形式的错误,在通常的时候只是在构成要件相同的的范围内成立相对较轻的共犯形式。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在实务上易于操作,依此,上述的行为人均成立帮助犯,我本人也表示赞同。 此外,还存在第四种情况,即关于共犯与间接共犯的错误问题。关于此问题那主要有下面几种特别的情况,首先是行为人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做出了等同于教唆犯的行为。主观说以行为人实际所具有的故意为标准,认为甲是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和主观说相对应的客观说则是以现实中所产生的事态为准则,认为行为人只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其次是行为人以教唆犯的意思做出了和间接正犯相同的行为类型。举个例子就是假如某人巴天虎错误的认为秦天柱是一个精神正常的人,于是就教唆秦天柱去杀人,但是实际上秦天柱却是高度的精神病患者,在根本没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把人杀死了。主观说认为甲是杀人罪的教唆犯,客观说认为甲是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折中说认为甲是杀人罪的教唆犯。最后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以间接正犯的意思表示忽悠利诱其他人去进行犯罪的活动,但是不巧的是行为人忽悠诱导的那个人在行为的过程中知悉了情况。这个时候该怎么去处理呢,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理,我们分别加以对待,首先如果说若被利用的人知道具体的情况时他所实施的犯罪所必要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那么这个时候对间接正犯的成立不会产生任何的影响。其次是如果被利用的那个人在行为过程中知道了事情以后,中止了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并且防止其结果的发生,结果并没有出现,这个时候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未遂。还有就是如果被利用者知道了事情的缘由但是其行为不自由,依然在行为人的控制和支配的范围以内,始终无法脱离行为人的控制,利用者还是以间接正犯对待。最后所要指出的就是被利用的人在行为过程中知道了情况,却并没有做出任何的改变,继续的进行自己的行为并完成犯罪。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团藤重光认为,诱导的行为其自身是作为利用不知情的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而实施的,之后被利用者知悉了缘由,但是其知悉只不过是关于因果关系的进行的轻微错误,基本上可以不用去考虑。所以据此得出利用者应认为是间接正犯。但是,正如大冢仁所指出,间接正犯中的因果关系,需要被利用者作为工具尽力于犯罪的实现,所以,在被利用者中途知情,并以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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