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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财产犯罪中对“财物”的扩大解释.doc
论侵犯财产犯罪中对“财物”的扩大解释
摘 要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了十大类。每一类犯罪分编一章,每一章的章名都对本章所规定犯罪类型进行了高度总结和概括。刑法分则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内设12种具体罪名。分别规定了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而此处“财物”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同民法上的“财物”的主要区别是什么,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关键词 财物 财产性利益 解释 罪刑法定
作者简介:蒋开元,贵州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06-02
一、由民法上的物和财产说起
“财产”作为一个通俗的法律概念早在1987年的民法通则中就有所体现。由于当时人们对于“物”和“物权”的概念认识还不够充分完善,因此立法者用财产、财产权替而代之。所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财产”实际上是需要做缩小解释的――有时候需要解释成权利等这些超过“物”范围的概念,如以技术入伙的入伙财产;有时候则需要解释成“物”,如财产所有权。那么,在民法上,“物”究竟是什么呢?
《物权法》在我国首次明确了“物”的概念:即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具有价值的客观物质存在。这个定义前半段说明了“物”具有可占有、处分的属性;后半段则说明了“物”具有可使用、收益的属性以及它是以物质形态或者有一定的物质载体的形式所存在的。也就是说,与哲学中的所表述“物是能够被感知的客观存在”不同的是,民法上“物”具有可控性与支配性、满足需求性以及特定性。最主要的是,民法上“物”具有价值承载功能――这是它与哲学上“物”的最大区别。
既然“物”属“财产”的下位概念,那么“财产”除了“物”以外还有那些内涵呢?笔者认为,在现今社会中,“财产性利益”也是“财产”的下位概念之一。首先,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是一种在财产上的期待权,这种权利本身就具有内在的财产性评价。如以一定价格转让上市公司发行的原始股购买权:若这种权利实现,对买受人而言,因为原始股巨大的升值空间他将获利。也就是说,财产性利益有着特殊的价值评价模式,这种评价模式在民事活动事实中被人们广泛认可、积极使用并被贴上了“财产”的标签――通俗地讲,人们可以把财产性利益和金钱(狭义财产)划上等号,从而财产性利益和物一样,成为了可交易对象,如以一定价格交易限量免费发行的商铺优惠券等。再者,财产性利益与财产的增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随着时间的经过、条件的达成等,财产性利益最终得以实现而成为财产。
二、民法上与时俱进的财产内涵
“随着货币的出现,整个商品世界被分成了两极:一极是各种各样的商品,它们都作为特殊的使用价值存在,要求转化为价值;另一极是货币,它直接作为价值的化身而存在,随时可以转化为任何一种有特殊使用价值的商品。”在过去的经济体制下,人们对财产的认识仅停留在“财物”上――能够用货币来买卖,拿得出感觉得到的“东西”。这种认识颇具时代特色,并且符合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关系要求。但随着政策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适应经济活动的要求,《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了权利质押的相关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我们从中不难看出,第(一)、(二)项的这些权利在现有制度下只需通过一定的程序(这些程序往往相当简单,甚至比普通的商品交易过程还要简便)就能换取货币,并且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和货币一样具有价值尺度的职能,在特定情况下还能具有流通手段(支票交易等)、支付手段(以支票、债券来偿还债务)等职能。同样,通过权利实现,第(三)、(四)、(五)、(六)项的权利可以直观的转化为财物。作为权利载体、凭证的票单,在一定情形下充当了货币的角色。而第(七)条意味着今后民法对于财产性利益的调整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还将不断扩充。《物权法》和《担保法》与时俱进地将权利质押这一经济活动所衍生出的新制度积极地纳入其调整范围,是法律主动适应社会生活要求的外在表现。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其中“财产”不再单纯的指“财物”而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开始有了财产性利益等新的内涵,至少说这是一种趋势。
三、刑法扩大解释的合理性
刑法规范从各种各样的行为中抽象出犯罪行为,所以刑法具有普遍性。人们的行为不可能被完全的描述出来,因而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描述也只能是抽象的、概括的。所以,没有刑法解释,刑法就是干瘪模糊的条文,不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更不用说实现其他的机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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