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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借当场使用财物后携财物逃脱行为定性.doc
论假借当场使用财物后携财物逃脱行为定性
摘 要 对于以借用财物为由持有财物后携财物逃脱的行为,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及被害人的主观心态,以及双方的应对措施:如被害人并未发觉且未采取防范措施,则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如被害人有所怀疑随后跟随,行为人通过加快脚步脱离开被害人的监督,则构成诈骗未遂,犯意转化为抢夺,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 当场 假借财物 逃脱
作者简介:孙涛,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98-02
一、基本案情
在天津某工厂打工的犯罪嫌疑人甲(男),通过手机社交软件结交女网友,并与其相约见面。甲与女网友乙见面后一同用餐、唱歌,甲注意到乙的手机是某品牌必威体育精装版的时尚智能手机,遂产生非法占有的想法。二人准备离开时,甲谎称自己手机没电了,借乙的手机使用,叫朋友送车来。乙将手机借给甲后,甲假装打电话,边打边往一边走,直到走出乙的视线,后打车离开。后甲与女网友丙见面时又以同样手段借打电话欲非法占有丙的手机,在甲边打电话边走时,丙对其产生怀疑,在其后跟随,甲越走越快,直至离开丙的视线,打车离开。后犯罪嫌疑人甲被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1.甲构成诈骗罪。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使被害人乙、丙自愿交付手机,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2.甲构成盗窃罪。乙、丙将手机交给甲的行为仅是将手机交由其当场使用,并非交付行为,而仅可看做暂时由甲使用,甲利用了其走出乙、丙的视线之机秘密窃取手机,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3.甲获取乙的手机构成诈骗罪,获取丙的手机构成抢夺罪。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乙将手机交于甲使用,乙将手机交于甲之后,手机已由甲独立支配,因此此行为是交付行为。而甲对丙实施了同样的诈骗行为之后,由于丙始终持有怀疑,随后监督,故甲始终未成功骗得手机的独立支配,此时甲转化犯意通过加快步伐脱离开丙的视线,从而获得了手机,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抢夺罪。
三、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对于未产生怀疑,放任行为人持手机脱离手机所有人视线的情况,以诈骗罪定罪;对于产生怀疑,未允许行为人持手机脱离手机所有人视线,而行为人通过自身的行动脱离开手机所有人视线后获取财物的行为,以抢夺罪定罪。
首先,对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理论界的通说观点已经从“客观秘密说”转变为“主观秘密说”,而近年来以张明楷教授为首的部分学者提出了“平和窃取说”的主张。所谓“客观秘密说”是指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取财行为客观上不被财物所有者、占有者等人知晓――即客观上秘密窃取财物――才可以构成盗窃罪。而“主观秘密说”则是指只要行为人自认为其取财行为不会(没有)被财物所有者、占有者等人知晓――即主观上认为是秘密窃取财物――就可以构成盗窃罪。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为“主观秘密说”。而以张明楷教授为首的部分学者认为“主观秘密说”无法将盗窃罪与抢夺罪清晰的区分开,故借鉴了德国、日本等国刑法理论提出“平和窃取说”。其观点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此种观点认为,盗窃与抢夺罪的区分标准不在于“秘密性”而在于“平和性”,即使取财行为是公然进行的,只要取财手段平和、不会致人伤亡即可构成盗窃罪。根据此种观点,凡是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的行为,一律构成盗窃罪。这种判断似乎能够自圆其说,但一旦运用在实践中就会显得格外荒谬。例如甲拿着钱包走在路上,不慎被绊倒,钱包脱手,路过的乙看到之后捡起钱包就跑,按此观点应构成盗窃罪。因为乙的行为无法伤及甲的身体,无论乙的动作多突然、行动多迅速也不构成抢夺罪。但是细想之下,如果甲的钱包并未脱手飞出,而是落在手旁,甲的一根手指仍搭在钱包上,按此观点就构成抢夺罪,因为财物尚未脱离被害人身体,乙的行为突然、迅速,有可能伤及被害人身体。但实践中能否够精确还原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是否接触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行为人看来无法也无需判断财物是否与被害人身体相接触。仅仅因为财物一毫米的移动而对行为人判处不同罪名,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可行的。而对于“公然取财”可以认定为盗窃的观点,无论与常识还是文义均相悖,亦不足取。因此,对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仍应采“主观秘密说”。本案中,甲的取财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并不具有秘密性,甲拿到手机是通过骗取,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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