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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论文
江西财经大学
自 学 考 试 毕 业 论 文
题 目 论自首
专 业 法律
学生姓名 吴国军 论文编号 145
准考证号 013511300465
指导教师 杨德敏
2012 年度 下 (上/下)
江西财经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论文指导登记表(一)
姓名:吴国军 专业: 法律 编号: 145 论文撰写成绩(百分制): 论文题目:论自首
开题报告(选题研究的意义及主要内容):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该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十分重视自首制度的科学制定与正确实施。立法上看从建国初期的单行法律到相继颁布的两部刑法典都对自首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理论研究上看,自首制度也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关注。局不完全统计,自建国以来,我国共发表了近百篇有关自首制度的专题论文,公开出版关于自首制度的专题性论著一部,另有大量以自首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 。虽然我国刑法界对自首制度的研究给予极大的关注,但由于在制定新刑法时旧刑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新刑法的制定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产生。由此可以看出对自首制度的理论研究时远远不够的。所以再次对自首制度进行探究有这现实的意义。“司法机关”的外延2.“还未掌握”的含义3.“其他罪行”的理解、自首犯的刑事处罚原则条规定:“犯罪的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罚裁量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一)、关于“自动投案”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但在现实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情况:
1、报案不能视为自首。
报案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它并不包含自首所要求的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含义。而且,报案者多是被害人或看到有犯罪行为发生的群众。而自首者应是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所以报案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视为自首。但也有例外。
例如:张某和被害人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张看到自己身上受伤,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将被害人杀死,然后自行到乡派出所。该所值班民警问张有啥事,他说打架了,来报案。该民警见他身上有伤,误认为他是被害人,“你先去乡医院治伤吧,有啥事回头再说。”民警这样说道。张某于是就到医院看伤去了。不久,值班民警又接到他人报案,方知张某就是杀人凶手,即赶到医院将其抓获。
此案中张某的“报案”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虽然张某说的是报案,但张某是按照值班民警的话去医院治伤,直至被抓,他如果想逃跑是有充分的条件和时间的,但他却没有跑。这表明其事实上是基于其本人意志而主动地投案,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对“投案对象”的理解。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3、“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
所谓“双规”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干部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笔者认为,纪检部门不是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其发觉,也不能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发觉,而且“双规”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被“双规”的被查处人不能视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双规”期间如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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