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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01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大統長.doc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新聞稿
發稿日期:104年12月1日
發稿單位:庭長
連 絡 人:王義閔
連絡電話:04-座机电话号码*2205 編號:104-013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新聞稿
事實摘要
原告台糖公司主張與被告大統長基公司自民國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簽訂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定提供100%之純葡萄籽油,違法摻入銅葉綠素,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不良影響,乃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83,412,000元。
本院判斷
確認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4條第8項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原告台糖公司依前開規定可請求被告大統長基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權基礎並無疑義。
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理由乃係針對消費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所為之判斷,與本件原告自身為企業經營者,且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兩案案情不同,法律關係亦異。況原告台糖公司未舉證證明兩造採購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之真意包含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權及心理健康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間起開始於葡萄籽油中混葵花油,足以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權及心理健康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另原告台糖公司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大統長基公司有自96年開始在供給原告之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而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乃被告係自102年3月起始添加銅葉綠素於葡萄籽油中,被告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承審法官乃認定被告係自102年3月起始添加銅葉綠素於供給原告之葡萄籽油中。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對102年3月起被告於提供之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是否確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實質上不良影響負舉證責任,惟經參酌彰化縣衛生局及食藥署於被告刑事案件中之函文,及依被告添加於葡萄籽油中之銅葉綠素計量,不可能超出成年人每人每日可容許之銅葉綠素最大攝取量,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任何原告之消費者因購買原告委由被告代工生產之葡萄籽油,於食用後產生生命、身體、健康任何不良影響結果。則原告依兩造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賠償102年度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本院承審法官乃基於前述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與本案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不同,致舉證責任分配有所差異,造成不同之判決結果,此乃法律設計使然,為免社會大眾有所誤解,特予聲明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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