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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 ——兼及罪刑关系的重构 王刚﹡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最初分别是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所构建的罪刑关系理论。两派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是一元的,所构建的罪刑关系也是一元的。随着两派观点的逐步融合,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逐渐由一元走向二元,这也导致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由一元向二元演变。作为二元的罪刑关系理论,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都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相互适应。罪刑均衡要求犯罪与刑罚保持对等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该遵循,因而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个别化不仅要求刑罚与罪行,而且要与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相适应,是处理具体刑事案件的要求,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就二者关系而言,罪刑均衡是刑罚个别化的上位原则,刑罚个别化是罪刑均衡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关键词:罪刑均衡;刑罚个别化;关系;一元;二元;刑法原则;司法原则 一、罪刑关系的概念 体系是内容的逻辑结构,是理论的表述方式。刑法学研究应注重构建一套完整的学说体系,在此体系下展开具体问题的讨论。这既有利于形成完备的刑法理论体系,也可防止研究具体问题时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 范畴和关系是形成体系的基本要素。犯罪和刑罚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二者之间关系的学说,就是罪刑关系理论。犯罪和刑罚是罪刑关系理论的核心要素,犯罪观和刑罚观上的差异直接影响到罪刑关系的构建。 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构建的罪刑关系理论分别是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传统的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是相互冲突的理论体系。随着新旧两派观点的相互融合,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发生了变化,这为罪刑关系的研究注入了新鲜血液。通过对犯罪、刑罚及罪刑关系的重新界定,可以看出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非相互排除的关系。 二、旧派的罪刑关系理论 (一)犯罪的界定 刑事古典学派所持之刑法理论可谓“行为刑法”,集中表现为“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这句刑法格言。行为刑法以意志自由论为基础,认为人作为一种理性存在具有意志自由,因而具有选择实施合法行为与违法犯罪的自由。因为人的意志自由是无差别的,所以犯罪概念的核心在于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刑法内部存在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两种学说,“尽管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在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上不尽一致,但在犯罪概念的客观建构这一点上却殊途同归。” 贝卡里亚从主观意图的差异性、变异性出发论证了其不能作为衡量犯罪的根据,在此基础上提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命题,从而在刑法中确立了一种客观主义立场。贝氏指出,“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边沁对犯罪的本质作了进一步解释:“如果这个概念指的是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那么,犯罪就是被立法者基于无论何种理由所禁止的行为。”费尔巴哈区分道德和法两种不同规范,指出“犯罪是侵害根据法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康德立足于法的伦理性立场,将刑法看成是立法的理性所发出的禁令,犯罪就是触犯这种禁令的行为。 旧派刑法学者最先提出了犯罪的本质及其认定标准是客观行为及其客观危害的主张,从而奠定了行为刑法的理论基础。行为刑法理论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公民思想自由和不受国家非法侵害等重大价值蕴含。 (二)刑罚的界定 旧派学者对刑罚价值的理解存在报应刑论、一般预防论和双面预防论三种分歧观点。 康德从意志自由的先验理性主义观念出发,构建了报应刑论的理论架构。康德认为,每个人具有意志的有理性的东西都是自由的,这种自由意志使他具有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方向的能力。人在能够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况下选择了犯罪,他在道德上就是值得谴责的,并应当接受惩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 黑格尔认为刑罚是犯罪的自我否定,行为人在选择犯罪的同时就选择了刑罚,对犯罪人适用法律是对他理性选择的尊重。刑罚的实质是对犯罪的扬弃,是针对犯罪的第一次强制而实施的第二次强制,刑罚所追求的只能是正义的报应。 费尔巴哈重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并提出了著名的“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认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是因为通过犯罪可以获得某种快乐。人在犯罪前会对犯罪可能带来的快乐和引发的痛苦进行权衡,刑法事先对犯罪和刑罚作出规定,使人们能够预测到犯罪后可能承受的痛苦,并且这种痛苦大于犯罪带来的快乐,从而抑制犯罪动机,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 贝卡里亚和边沁都是双面预防论的提倡者,主张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贝卡里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边沁主张,“惩罚必然使受惩罚者感受某种痛苦,因而它本身是一种恶。但是,只要惩罚所要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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