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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缺陷及实务瓶颈的完善建议.doc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缺陷及实务瓶颈的完善建议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因不接“地气”,影响了该项制度应有功能的实现,使得雪中送炭的附带性诉讼有变化为诉讼负累的倾向。今后立法应该在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限、重新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制定适应附带民事诉讼特征的诉讼程序降低当事人盲目的较高期待、适当的分案处理以克服专业化带来的审判经验瓶颈等方面加以改进。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立法;缺陷;实务;完善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至102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对象、提请人、保全措施、赔偿内容均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本意在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更便捷的诉讼救济,更好的恢复因犯罪行为而破损的社会关系。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些立法规定因不接“地气”,在立法与司法上均有不少漏洞,使得雪中送炭的附带性诉讼有变化为诉讼负累的倾向。为了更好地实现该制度的预期诉讼价值,笔者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缺陷入手,再关注立法粗糙给审判实务中带来的操作困难等问题,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修改建议。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限不科学 依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都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之所以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规定得这么宽松,笔者认为可能是基于这样两个考虑:一是保障被害人等能够切实地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二是尽量把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交给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但是,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诉讼实践反馈的信息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都存在着缺陷。比如,被害人到了审限届满前10天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必须得重新安排开庭并且要当庭宣判才能不超审限;如果到最后一天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意味着法院要在法定审限外的时间里“违法”审理其提起的民事诉求。这样,为了合法地完成审判,导致法院为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从刑事诉讼中“借”时间的现象,即本来刑事诉讼可以很快审结,但为了能够在审限内审结民事诉讼,而暂时不审结刑事案件,可能致使被告人未决羁押期限被拖长,也可能致使本来出于便捷的立法考虑反而误伤了诉讼效率。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混乱 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并不明确。有的地方只受理人身伤害附带民事案件,其他性质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律不予受理。而实质上,只要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条件具备,当事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依法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和前述《解释》的有关条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还包括物质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但《规定》第1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制在“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和“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窄范围内。这误解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本质,不仅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相矛盾,而且与民法中“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相冲突[1]。 (三)排斥精神损害赔偿之不合理性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位置可否。一直以来,这一缺陷规定就广受诟病。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对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因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仍然有效。其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损害是否可以提起赔偿诉讼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做法不一。从世界范围的总体上来看,被害人应有权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受害人要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惟一的办法只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另行提起一个民事诉讼,就难以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其次,刑事制裁与民事诉讼旨向不同,二者并非非此即彼关系,应当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刑事制裁是对犯罪人侵害国家公权的惩罚,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民事责任强调的则是犯罪人对被害人人身、物质等权益损害的赔偿。二者目的旨向并非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因此,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 再次,对被害人精神损失置之不理,显然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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