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平衡论的现实基础与实践价值.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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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平衡论的现实基础与实践价值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由于政府监管的乏力、市场调节的失灵、公民权的觉醒、政府职能的转变等诸多现实原因,使得旨在追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权利义务结构性平衡的平衡理念具有了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论文关键词 平衡论 现实基础 实践价值   平衡论是罗豪才教授的首创,其核心理念在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在权利义务层面应当处于动态的、总体的平衡,换句话说,即平衡是双方权利配置格局的结构性平衡,格局的形成旨在实现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平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利、限制行政权力。平衡论作为行政法哲学的理念之一,植根于我国的现实国情,这必然赋予其时代性、现实性。因此,平衡论必将拥有其独特的现实基础与实践价值。   一、平衡论的法哲学基础   平衡法“有着宽容、沟通、合作的人文背景、人人平等的价值取向与实质性的正义追求”,是对实质正义的理解与实现方式,强调强制性行政与非强制性行政、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的并重,注重强制性行政的收缩。具体而言,平衡理念构建在以下法哲学理论基础之上:   (一)承认规则的有限性   现代行政法治社会中,行政法律规则也只是关于理性行政关系的一幅素描,或是重在写意的山水画而非追求形似的工笔画,更非重在写实的摄影作品。这是因为:第一,立法所确立的规则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第二,即便规则可以囊括整个社会现象,也不可能达致规制的完全实效。所以,想制定穷尽一切社会现象并收到完全的法律实效的想法都是不实现的,我们只能承认规则的有限性。因此,规则可能是有用的、但是却不是万能的;适度的规则是有效的,但过分(或不足)的规则是无效、甚至是有害的。   平衡论承认规则的有限性,正因如此,非常注重行政相对方的参与,通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平等协商、合作实现实体正义。行政法以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为调整对象,利益的双方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所以,双方主体在商谈——论证基础上形成的合意,也就最符合公正要求。因此,平衡论重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实现相对方对行政行为的积极参与,是实现行政实质法治的基本手段。平衡理念视野下的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广泛授权以调动和动用各方力量与手段促成行政目标的达成;其二,制定行政参谋机构的参与规则,并赋予参谋人员以适当的权威;其三,形成双层管理与参谋的权威性,以便在某些专业领域促成专业参谋的独立性;其四,把行政参与看作是一种认知的来源,一种有效沟通的方式,以及一种达成共识的手段。   (二)人的主体性   尊重人的主体性价值是现代法治与社会进步的标志,这就需要把人看作是一种目的,而非仅仅是手段,而且这个目的永远是第一位的。自在康德看来,自由主义的核心价值理念在于“每一个人都应该被当作目的来对待,而绝不仅仅作为一种手段”。人是目的,是一切行为方向的所指,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存在,绝非肉体与精神的简单结合体,“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因此,尊重人的主体性,首先,行政程序规则的设计中,不能将行政相对方视作行政行为的客体,而应当将其作为行政行为的主体与最终服务对象来看待,承认并赋予其主体资格与自由意志,享有与行政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次,在行政程序规则的设计中,承认法对人的主体性更能激发权利主体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因此权利的享受者就更容易将法的价值追求同自身的价值选择联系起来,避免法的价值和个人价值的冲突。最后,行政程序法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主体会更加明确地认识自身所需,在法的制定和运行中更好的各取所需,既避免相对双方的冲突又杜绝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主体间的交互主体性   “交互主体性”又叫“主体间性”、“主体际性”、“共主体性”等,在一对关系中存在多方主体,主体之间存在互动、关联、作用和影响的关系。郭湛教授认为,交互主体性的实现,一方面注重主体间的平衡性是实现双方交互性的前提。沟通与协商需建立于平等的基础之上,没有平等就“难以长久维持这种这种对话、沟通关系,更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益”;另一方面,不能把交互的一方看作客体、手段。交互的双方应当将对方看成各自利益的践行者与共享者,在交互的过程中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避免了“‘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的权利冲突”。交互主体性为我们认识行政相对方的主体性打开了新的大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是人与人的关系,行政相对方同行政主体一样具有独立意志。在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的意志应当受到行政相对方的制约。因此,在具体的行政程序规则设计中,应当充分保证行政相对人作为主体所特有的自主性、自为性、能动性,以此促成双方关系的均衡。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地体现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定位,以确立行政相对方的主体性地位。因此,对于行政相对人主体性的尊重应该是一切程序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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