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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整.pdf

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整 郑 或 内容提要: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据以展业的重要手段。理论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仅存在一种代 理的关系;但在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利用 自己的内部规章对代理人展业过程中的活动进行约束,对于这 种约束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适用劳动法的调整,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以为要 在正确区分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不同层面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决定引用劳动法或民法进行调整。 关键词:保险代理 代理关系 劳动关系 法律调整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5330 (2009)o3—0081—04 作者简介:郑或,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生 (上海 200042)。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到底应形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对其适用的法律应是 《民法通则》 还是 《劳动法》?之所以会产生对法律适用的争议是与 目前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方式有 关。目前,保险公司在展业的过程中,为了统一公司的形象和维护服务品质,通常都会强加一些义 务给保险代理人,这些带有管理性质的行为使得保险代理人不同于其他民事代理人 (只以完成受 托事项为宗 旨,不受委托人的管理),同时也淡化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员工之间的界限。为 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探讨一下保险业务中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一 、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的界定 根据 《保险法》第 122条之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 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该条中没有明确指出保险代理人是 否为保险公司的员工,但从法条中将保险代理人区分为单位或个人,就可见法条实际上是倾向于将 保险代理人的地位脱离于保险公司,他们仅仅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开展相关业务,这也符合现代保 险业发展的趋势。为控制这些保险代理人的活动,各保险公司通常都会要求其保险代理人每天参加 公司的晨会、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将受到公司的处罚,即保险公司对 保险代理人进行某种实质性的管理。对于这种管理的性质业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 一 是 “纯粹代理关系”说,即认为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只是纯粹的代理关系,二者之 间的法律问题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约束视为被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中事先 约定的对代理人的约束。 二是 “实质劳动关系”说,即认为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调整。持这种观点的 人认为由于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形成实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 这一观点中又有该管理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之分。其中后者的支持率较高,他们认 为二者产生事实的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虽没有规定,但可比照劳动法处理。 三是 “关系竞合”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实行实质管理的情况下 构成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竞合,当事人可根据 自己的要求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进行调整。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兹逐一分析如下: · 81. 新疆社会科学 2009年第3期 (一)关于 “关系竞合”的观点 所谓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各项权利相互之问发 生冲突的现象①。在竞合中必须含有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且该法 律事实可分为行为或事件 ;(2)该法律事实同时引发了两种 以上法律规范的调整;(3)数个法律规 范之问相互冲突;(4)需要在该数个法律规范中进行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在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的关系中,由于保险代理人是代表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他 们之间肯定存在着代理关系,这种代理关系的权源只可能建立在两种基础上:一为保险代理人为保 险公司的员工,二为保险代理人非保险公司的员工。如果是前者,则当保险代理人作为公司员工对 外代表公司承接业务时,实际上发生了前后两层法律事实而非一个,即先有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 个人的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后有在劳动关系下,员工取得公司的授权进行对外展业的代理关 系,二者存在时空上的先后顺序 ,并非同时发生;如果为后者,即双方之间只有代理合同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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