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权利义务与亲师关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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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權利義務與親師關係 周志宏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所長) 壹、教師的法律地位 一、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 (一)公立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二)私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私法契約 二、公立學校教師為廣義之公務員 (一)刑法上之公務員 (二)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 三、公立學校兼行政工作之教師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四、教師為專業人員? 五、教師為勞動者? 六、教師與家長無直接的法律關係 七、教師對學生有事實上的教育關係 八、教師對學生有法律上的照顧義務 貳、教師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教師的權利 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教師法第十六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教師有建議權〉 二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教師研修權,但在第十七條第五款中則是義務。〉 四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教師的組織權)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申訴權〉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專業自主權〉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拒絕權,可拒絕教學以外的工作〉 八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二、教師的義務與責任 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教師法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一○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師法第十八條:「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爭議問題: 1.校長可否布衣校務會議規定逕行指派教師擔任導師之問題 2.教師擔任導護工作之問題 1.教師管教權之爭議 -適當管教v.s.零體罰? 輔導管教學生是教師的義務 體罰不是教育專業的行為 零體罰政策是保護老師而非限制老師 友善校園是理想目標也是國家的義務 教師與學生都享有人權都應受保護與尊重 2.教師聘任後的保障與不保障 -不適任教師與超額教師之處理 (1)不適任教師之處理 教師法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2)超額教師之處理 教師法第十五條:「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教師法第十五條之ㄧ: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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