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介入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初探.pdfVIP

检察机关介入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初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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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暨财产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 检察机关介入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程序初探 张鹏+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最初的探索,是由检察机关所尝试,即对一些刑事案件,由于犯罪情 节轻微、犯罪人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补偿、被害人对犯罪人表示谅解等,做出的一种非犯罪化的 处理。这一尝试在很多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特别是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领域曾取得了良好 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的举措,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手段相 比,具有更加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更加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更加节约司 法资源等诸多优势,也符合我国当前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正因如此,近年来人民 法院也开始对刑事和解工作进行探索(如近日我院正式出台了刑事和解制度)。最初法院的刑事 和解工作主要是针对进入到审判阶段的轻微刑事案件,通过民事调解以及退赃等,在量刑时做 出从轻处罚,特别是做非监禁刑的判决(此点在我国开始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后尤为明显)。随着 刑事和解工作经验的积累,近年来,包括我院在内的部分法院也开始对于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 进行探索。 对于重罪案件如何进行刑事和解,特别是在量刑时如何平衡被害人谅解与刑期结果之间的 关系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如果稍有偏颇很可能会造成消极影响。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在于 最大限度的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这一恢复性正义的刑事 司法价值,如果在审判中不重视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很可能陷入重刑主义的歧途,特别是不 利于保障被害人和家属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片面强调调解,强调调解就是和解就一定从轻处 刑,又很可能给社会公众形成以钱买刑甚至以钱买命的错觉,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更不 利于营造法院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形象。 如何避免这一问题,需要从各方面的制度入手进行全方位的审判程序、制度乃至立法方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刑事和解暨财产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 的重新建构,今天我仅就一个小问题——检察机关如何介入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中以及如 何发挥作用,简单谈谈几点看法。 一、问题的提出 求刑权作为刑罚权的一个组成部分由公诉机关行使,虽然当前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不会对 公诉机关的求刑建议进行驳辩,但是实践中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都会对案件发表量刑建议, 而且半数以上的案件,法院的量刑结果与公诉机关的求刑建议之间是吻合的。此外,由于公诉 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也会使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及家属对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形成一定的心理预 期,一旦最终量刑结果与其心里预期差距过大,则很可能引发上诉乃至上访等现象。 但是我们现在做的调解工作一般都是在庭后进行,如果能够达成调解,一般也不会在第二次 开庭,这实际上就造成了在开庭和宣判之间一个真空地带,公诉人参与庭审而未参与调解,其当 庭发表量刑建议时并未考虑调解、被害人谅解等重要情节,但调解又确实会对量刑产生重大影 响,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或者说直接影响到公诉机关求刑权的最终实现。由 于目前法院的调解工作都是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很可能造成一种尴尬局面,从轻处罚的幅 度小,被告人及家属不满意,从轻幅度大,公诉机关不满意,后果则必然是上诉或抗诉。对于此 类通过附带民事调解已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产生二审程序,一方面给当事人增加诉累, 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和承办人也会承担改判的风险。此外,调解作为我国法律 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程序,公诉机关的缺席,也不利于其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责。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一是由于日常工作中这一问题几乎困扰很多了每一件实现调解的重 罪案件的处理,二是由于这个问题有可能通过法院与检察院协调,在不违反现有法律框架的结 构内得到解决,三是由于对这一问题的探索也有利于为我国下一阶段的刑事和解立法工作积累 经验。 二、以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比较研究为视角,探索我国检察机关介入重罪案件 刑事和解程序之路 至少从立法层面审视,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之中,都没有 明文规定。但作为在西方国家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制度,却可以对我国的审 判工作起到启发作用。刑事和解从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契约,辩诉交易制度从本质上也是一种刑 事契约,而且二者都会对量刑结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l、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两制度中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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