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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研究.doc
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体现我国现行《刑法》确立的是刑事责任能力三分制的制度。〔1〕追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在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上问题较多,通过本文,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盼能厘清一二。
一、各国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立法例综述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理解,是基本一致的。按照通说,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对自己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责任的能力。简言之,即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各国刑法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生物学标准
所谓生物学标准,指判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只以其是否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作为唯一标准。属于此种判定标准的立法例,以大陆法系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修订至1975年)最具代表性。《法国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精神错乱中所为之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采用这一规定的还有挪威、瑞典、丹麦、比利时等国。除上述情形外,在采用生物学标准的刑事立法例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仅从刑法规定的字面意义或形式上看,完全采用生物学标准,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实际采用折衷标准。如《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但日本的刑事审判机关对其理解却采折衷主义的观点。旧中国1935年《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同样在立法上采取单纯生物学标准,而其司法解释却认为,“刑法上之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应依行为时精神障碍程度之强弱而定,如行为时之精神对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识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如此项能力并非完全丧失,仅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则为精神耗弱。”〔3〕这种在立法上采用生物学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折衷标准的状况,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单纯生物学标准的局限性和不便实际操作的缺陷。
(二)心理学标准
心理学标准,即行为人不被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仅以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作为唯一的标准。此类判断标准又可细分为三种:1、心理状态标准,即把行为人是否达到法定的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属于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极少,如大陆法系的荷兰,《荷兰刑法典》第37条规定:“无论任何人之行为,若基于其智力之无完备发展或疾病之扰乱,均不处罚。”2、心理结果标准,指不仅以行为人具备特定的心理状态,而且要求行为人特定的心理状态必须导致法定的心理结果,从而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采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较前者而言为数较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较为典型的是《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1项的规定,“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致无法判断其刻意所从事之罪行者”,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一。《印度刑法典》第84条也有类似规定。3、折衷标准混合立法方式,是指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既包含心理学标准的成分,又包含着兼采生物学与心理学折衷标准的成分。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在于,既保留着心理学标准的痕迹,又表现出向完全的折衷标准过度的发展趋势。这点在泰国刑事立法例中已经得到证实。〔4〕
(三)折衷标准
折衷标准又称混合标准,即兼采生物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立法方式。依这一标准认定行为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必须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而且其所患精神疾病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折衷标准为当代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用。如《加拿大刑法典》第16条规定:“(1)行为或不行为于心神丧失时发生者,不受有罪之判决;(2)本条所称心神丧失指先天白痴或患心理疾病达于不能知悉其行为或不行为之性质,或不能了解其系错误之精神状态;(3)具有特别幻想症之人,于其他方面表现正常者,除其幻想症使其相信事物状态之存在足致其行为或不行为为合理或可予宥数外,不得以心神丧失为理由而为无罪之判决。”
二、刑事责任能力辨析
刑事责任的实质就是国家对犯罪所作出的谴责,是对行为人所作出的政治、道德等方面的综合性否定评价。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通常通过刑罚来体现。
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规定,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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