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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执行制度研究.doc
代位执行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 内容提要:代位执行也称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可以考虑省掉代位执行作为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对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我国代位执行并未被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所确立,而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而对其性质、法律关系样态等基本问题,学界缺少共识,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的有效实施。本文从分析代位执行的法律入手,对其法律、适用条件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代位执行是基本的财产执行制度之一,它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为执行对象,其基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及程序代位权。这一制度对提高执行效率,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缓解我国的执行难有着重要意义。本文拟以代位执行的法律为起点,对其法律关系、适用条件和有关实践问题之处理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该制度有所裨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1998年6月11日通过并于同年7月18日起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代位执行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至此,我国的代位执行制度正式形成,该制度主要内容有四项。一是适用前提: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二是通知执行当事人:由法院直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或于15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同时,被执行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履行其期限的行为无效,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责任。分段 三是确定被执行主体:如果第三人不按规定的方式提出异议,则法院裁定执行第三人,此时第三人即被追加成为被执行人,部分提出异议的,则法院可以对未提出的部分实施强制执行;相反,第三人提出全部异议的,则法院不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不得对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四是禁止连续代位执行: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基本法理依据是债权的可代位清偿性,[1]债权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可转让性,但这点被我国的代位执行制度所排除,即代位执行只是执行了被执行人收取债权的权利,而没有把债权本身进行强制转让。因此,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对第三人的执行不存在被执行人债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债权实现风险问题。
综上,我国的代位执行是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2] 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从而实现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的方法或制度。
二.代位执行的性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执行的规定,奠定了我国代位执行制度的基础,此外,又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中对代位执行的操作规程进一步加以了具体化。[]但并没有在其中明确代位执行制度的性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代表性强制执行立法中,尽管详尽规定了代位执行的具体适用及操作程序,但同样没有对其性质作出具体界定。??? 关于代位执行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方法说。该学说认为,世界主要国家都将执行措施分为对动产的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对被执行人行为的执行、财产保全的执行及对债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执行等,而把代位执行归属于对债权和其他权利的执行之类,所以,代位执行是“专门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债权及其他财产执行的执行方法。”[]第二,协助执行说。该学说认为,由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与申请执行人本无实体及诉讼关系的第三人参加执行法律关系,并承担执行义务,所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 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而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第三,继续执行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222条、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而此条所说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应含有义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所以,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具体表现。[]第四,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该学说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申请的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财产获得执行名义而实现自己的权利”,所以代位执行的本质应为债权保全权能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 本人认为,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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