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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理使用制度
论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使用者的一项民事权利,应当有一定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著作权法律制度抽象化和体系化程度不高,发展不完善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对合理使用制度在整个著作权制度中的定位不清晰,在著作权法典中放置的位置不恰当,同其他著作权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影响到合理使用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于是,考察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所应当具有的功能和地位就成为现实需要。要探讨合理的制度功能与地位,首先应当解析合理使用的性质。一、合理使用性质探讨─合理使用是一种权利吗?要回答合理使用制度在版权法律制度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扮演什么角色,首先必须回答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合理使用是一种权利吗?或是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或者仅仅是侵权的豁免?也就是,合理使用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性质。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现行法律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具有的社会功能来讲,合理使用都是一种民事权利,也即合理使用权。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表明合理使用是一种民事权利。我们知道,民事立法是权利配置的法律,在民事立法中,法律未禁止的行为推定为合法的行为。版权法是民事立法的一种,当然遵守民事立法的一般规律。在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制模式一般是版权法例外允许特定行为的发生,既然允许,表明相关行为被法认可,当然这种被认可的行为人就有权作出法律认可的行为而不视为违法。从这个简单的法律推理我们可以得知,版权法实际上赋予了社会公众在符合相关条件下能够行使的一系列权利。这些符合合理使用要件的行为项下的权利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合理使用权。其次,合理使用承载的价值和应当履行的社会功能客观上要求其为一项民事权利。任何作品的创作都是建立在前人基础之上,都从社会公共资源中汲取大量营养,而且社会文化也应当不断发展,应当为社会进步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基于此,应当规定合理使用为一种权利。因为,如果仅仅规定合理使用是一种侵权的豁免,实际上合理使用人只能居于被动地位,不能主动主张合理使用版权作品。合理使用权的规定实际上将社会公众从现行版权法中的被动地位转化为主动地位,可以依据法定权利来主张合理使用利益的保护。能够向真正的利益平衡迈出一大步。 再次,将合理使用视为一种民事权利有立法例可资借鉴。英国2003年的《版权条例》要求在使用人提出请求时版权人保证其能够获得“合理使用”的积极义务。总之,合理使用在立法上应被确立为一种民事权利。合理使用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有保障机制。二、合理使用制度的三种立法模式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在维护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利益平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各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国际公约中都有规定。但由于各国具体国情和法律发展成熟的水平不同,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大致表现为三种:“具体规定性”、“抽象规定性”和“抽象规定性+具体规定性”。(一)“具体规定性”模式指立法不对合理使用的概念、构成要件或者判断标准等一般条款进行规定,仅列举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如德国《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第六章集中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具体列举了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没有关于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规定;法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条,该条也是仅止于对各种法律所认可的使用行为进行列举,并没有抽象性的规定。(二)“抽象规定性”模式指立法中并没有列举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而是对合理使用的概念、构成要件或者判断标准等一般条款加以规定尽管有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采取了“具体规定性”模式,但并不代表这种模式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通例。事实上,有些国家或地区确实在版权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如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就具有“抽象规定性”。(三)“抽象规定性+具体规定性”模式主要的版权国际公约既具体列举了版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在版权合理使用制度方面采取的是“抽象规定性+具体规定性”的立法模式。三步测试法是版权公约中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构成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采取了“抽象规定性+具体规定性”的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突出表现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质。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台湾著作权法的该条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现行法律中的该条规定是在1996年台湾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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