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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6号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及与资产托管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五)推广方案、推广代理协议; (六)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及服务协议; (七)证券公司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投资主办人签署的承诺书; (八)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集合计划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是否存在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和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经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行推广集合计划,或者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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