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司法保护教学文稿.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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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司法保护 及案例评析; ;源程序指: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即为了方便软件的开发,使用人们容易理解的语言编写的语句序列或图表的等内容 目标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即便与计算机等各类运行装置运行的命令或指令序列,通常均是借助各种软件开发环境通过对源程序的编译生成而来 文档指:为开发或使用软件而编写的文字方面的材料,如程序涉及的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北大方正诉潍坊文星公司侵犯《方正兰亭字库4.0》计算机软件12个字库中的字型版权案: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是否“指令”? 法院判决:字库是按照一定规则安放在存储设备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等信息的集合。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是对字型笔画进行的客观描述;运行时,通过特定软件的调用、解释,被还原为可以识别的字型,并非指令,故字库不属于程序;字库中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与相应字型一一对应,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应作为一个作品给与保护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高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深圳普联技术公司诉深圳吉祥腾达科技公司案:计算机操作界面是否作品? 法院判决:“路由器用户界面”中的涉及功能和操作方法的部分不受版权法保护;有的是由程序设计者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没有独创性;界面中各要素的选择、编排、布局仅是简单的排列组合,无明显区别于一般路由器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没有独创性 法院是从版权法中的作品的角度分析“路由器用户界面”是否作品,并不将其作为计算机软件 见2007年3月2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权属的证明;软件的版本号在证明权属中的意义:实践中经常出现原告使用其他版本号的软件证明诉讼中主张权利的版本的软件权利的情况,对此应予视情况而定 在侵权诉讼中,应要求原告具体明确其享有权利的软件的版本号,不能笼统提某某软件 ;三、计算机软件作品构成及其改编;案例1:飞梭电脑部诉小霸王公司侵犯电脑学习机软件案 原告的F-BASIC软件中??长度为4K的引导程序,作用在于:开机后,屏幕上显示“飞梭computer copyright FEI SUO1992.12”字样,并伴有循环运行大彩色星空画面和“雪绒花”音乐及等待键盘输入等功能 ;被告认为该程序不构成作品,因为该程序不能独立发表和运行 法院判决: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 该程序是原告独立开发,虽然简单,但原告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如设计了能显示彩色星空画面的程序,以程序的形式表现了“雪绒花”音乐,等等 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知初字第2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知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2、软件与演译作品、演绎作品版权归属 演绎作品指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作品。演绎作品是相对于已有作品而言的,是基于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 构成演绎作品的两个条件: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包含有演绎者的创作 在利用他人表达的基础上,演绎者进行了再创作,演绎的结果和原作相比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要件 演译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版权 ;对演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与其它作品是一样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只对已有作品进行了很少的改变,改变的结果与已有作品之间不存在显著差异,或者该差异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则不应认定具有独创性 对软件是否构成演绎作品的判断,同样适用这个原则 ;案例1:深圳译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爱讯有限公司等侵犯软件版权案 原告称,被告未经许可和合法授权,非法复制、销售原告享有版权的软件,构成侵权 鉴定结论:双方的程序均由国外某公司原始开发,原告对该程序进行了适用性修改。双方的程序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原告在他人原有软件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有相当数量投入,应受保护。被告直接复制原告二次开发软件,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原告软件是在国外某公司原始开发的软件的基础上,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修改,根据软件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对适用性修改后的软件不享有版权 见2008年7月4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案例2:庞长福诉贝斯通公司软件权属案 原告是《打印机断针免修驱动程序》V1.68版的开发者及版权人。后到被告处工作,是主管技术人员,负责软件开发,《打印机断针免修驱动程序》是被告的主要产品。在被告处期间,原告在V1.68版基础上开发出V3.0版。被告取得了V3.0版软件版权登记 ;原告主张V3.0版为其所有,并称V1.68版与V3.0版相同部分超过85%,V3.0版不足以构成原创性的新作  鉴定结论:V3.0版是V1.68版的继承和发展,源代码相同部分比例超过85%;V3.0版在界面处理上有较大改善,在输出方式上增加了“补打法”,对原“连续针法”有重要突破和改进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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