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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财险附加个人住院医疗费用保险A款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2123252202108271070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条款是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类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

称“主险”)的附加条款。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约定为准;本

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

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一致。

第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

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连续重新投保的不在此限)罹患疾病,在保险人认可的

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下

列约定给付个人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范围内的各项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可以从

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或给付部分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在本附加险

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须到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若至本附加险合同对应的

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被保险人仍未结束本次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并最长延续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30日(含第30日),但以本附加险合

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公费医疗、基本医

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获得相关医

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本附加险合

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的等待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

责任免除

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二)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

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七)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

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八)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游轮、游艇、赛艇等交通工具。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

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

(三)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五)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

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的既往症。

第七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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