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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运输到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财政、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不同的收费对象,分别实行分类计费和定额计费。

(一)居民用户:按照每户每月不高于[X]元的标准征收。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经营性单位:按照实际产生的垃圾量,以每立方米不高于[X]元的标准征收。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性单位:按照营业面积或者经营规模,实行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等特定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营业面积或者经营规模,适当提高征收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筑垃圾、渣土等特种垃圾的处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收取。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税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代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如下:

(一)居民用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居民用户,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经营性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性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第九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社会福利机构等特殊群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X]‰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包括以下方面:

(一)垃圾收集容器、运输车辆、处理设施等设备的购置、更新和维护;

(二)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

(三)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营和管理费用;

(四)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科研、监测、宣传等费用。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度收支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执行情况;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代征情况;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情况;

(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相关票据、账目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十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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