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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上人员伤亡、海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时,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活动。
第三条?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负有配合搜救的义务,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
第四条?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的原则,坚持专业救助力量与社会救助力量协同,自救与他救并举。
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第五条?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落实预防与应对海上险情的属地责任,将海上搜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和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省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本省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海上搜救中心。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沿海县(市、区)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七条?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有关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三)拟定海上搜救预算;
(四)指定海上搜救力量;
(五)指导社会搜救力量建设;
(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七)组织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八)组织实施海上搜救表扬、奖励工作;
(九)开展与其他搜救中心的搜救合作;
(十)协调、指导有关成员单位加强海上搜救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成员单位信息共享机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九条?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卫生健康、民政、气象、生态环境、海洋、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结合海上搜救行动实际,承担海上搜救应急、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应急工作。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渔业、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有关工作。
第十条?专业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协同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救助力量,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参加海上搜救等应急行动及相关工作。
第三章预警和险情报告
第十一条?气象、海洋等监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气象、海况、水文等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成员单位应当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人员应当注意接收各类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遵守相关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置“12395”海上搜救专用电话。
第十三条?海上险情报告应当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海上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联系方式及伤亡情况;
(四)遇险船舶载货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海上险情发生海域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等其他海上险情信息。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误报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五条?海上险情发生后,遇险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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