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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生态与安全相统一、景观与文化相融合,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苗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执法、生态环境、财政、林业、公安、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本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批准后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十条?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调整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减少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建设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设计条件。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国家、省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城市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和涵洞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应当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相关要求,实现雨水在城市区域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构建完善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单位承建,执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纳入竣工验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园林绿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维护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六)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其他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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