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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的法律责任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主体认定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中的法律责任主体,是指依法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中介服务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实际控制人、其他负责人及具体管理人员对分管领域安全工作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在违反操作规程或指令时可能承担直接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中介机构,若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需对因此导致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中最常见的责任形式,主要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对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罚,根据事故等级(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及违法情节,可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以罚款(一般事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对责任人员的处罚,包括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罚款(个人罚款数额一般为年收入30%至80%,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可处年收入100%罚款)、撤职、禁入行业等处罚;对监管人员,若存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等行为,可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此外,对事故发生单位的罚款,可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按日连续计罚,直至停产停业整顿。

(三)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针对构成犯罪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涉及以下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之一),指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9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责任的追究,需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指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安全生产法》等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若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则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费用;若因单位过错造成损害,从业人员还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受害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单位先行支付,单位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介机构因出具虚假报告导致事故的,与事故发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事赔偿可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根据事故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

(五)责任追究的规范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的法律责任追究,以多层次、系统化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范体系。法律层面,《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刑法》对安全生产犯罪构成及刑罚作出规定;《民法典》确立了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为事故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行政法规层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详细规范了事故调查的程序、责任认定及处理措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及法律责任作出规定。部门规章层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等细化了行政处罚的程序、标准及事故信息管理要求。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根据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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