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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定期检验

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贾国栋

2009年10月

-1-

《容规》宣贯——第7章定期检验

修订的几点原则:

•与《条例》的要求保持一致

•与《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的关系

•明晰使用单位、检验单位、监察机构的责任关系

•简化部分程序(报检、延期、合于使用评价、耐压试验)

•引入风险的概念

–安全性与经济性的统一,科学监管、科学管理、科学

施检的需要,突出本质安全

–有限责任

•新技术成果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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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规》宣贯——第7章定期检验

7.1报检

使用单位应当于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

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原第130条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安排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工

作,并将压力容器年度检验计划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及检验单位。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检查,检验单位应负责完成检验任务。

主要变化:

与《条例》二十八条定期检验部分要求一致;

定期检验只需向检验机构报检,不需同时再向安全监察机构报检,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

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1.根据《条例》二十八条修改,明确报检责任在使用单位,报检未检责任在检验

单位,安全监察机构承担监管责任。

2.定期检验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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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规》宣贯——第7章定期检验

7.2检验机构与人员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检验范围从事压力容

器的定期检验工作,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并且对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原第129条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单位及检验人员应取得省级或国家安全

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和经资格鉴定考核合格并接受当地安全监察机构监

督,严格按照批准与授权的检验范围从事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及检验人

员应对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的结果负责。

释义:将99版容规第129条的内容做适当调整,对压力容器检验机

构、检验人员的资质提出要求,内容与《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三、四

十四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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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规》宣贯——第7章定期检验

原第131条在用压力容器,按照《在用压力容器

检验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

定,进行定期检验、评定安全状况和办理注册登

记。

释义:删除此条,定期检验制度已经在7.1中规

定,安全状况等级评定属于定期检验的内容之一,

而注册登记制度应当在第6章使用环节规定。并且原

《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名称已经改为《压力容

器定期检验规则》,原《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

则》将进行修订,转化为TSG安全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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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规》宣贯——第7章定期检验

7.3定期检验周期

定期检验是指在压力容器停机时进行的检验和安全状况等级评定。压力容器一般应当于

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下次的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根据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

级,按照以下要求确定:

(1)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一般每6年一次;

(2)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一般3~6年一次;

(3)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应当监控使用,其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确定,累计监控使用

时间不得超过3年;

(4)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应当对缺陷进行处理,否则不得继续使用;

(5)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评定按照《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进行,符合其规定条件

的,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检验周期;

(6)应用基于风险的检验(RBI)技术的压力容器,按照本规程7.8.3的要求确定检验周

期。

原第1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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