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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交上诉费期限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摘要:逾期预交上诉费可能导致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不利后果,但预交上诉费期限问题在立法上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受现行法律法规分散、笼统及缺位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预交上诉费是否逾期,以及是否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时存在诸多困惑。此外,有关当事人不服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理论界存在意见分歧,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做法,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的诉权及实体权益的实现。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平与正义,应厘清预交上诉费法定期间与法院指定期间的关系,明确规定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法律后果,明确裁定确有错误情形下的救济途径,规范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受理行为,严格限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诉讼程序;预交上诉费期限;自动撤回上诉;申请再审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5982(2024)07-0083-05

预交上诉费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法律行为,行为虽小,利害关系却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逾期交纳上诉费而导致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形并不少见。如何判定上诉费的交纳是否逾期、如何把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适用标准、能否针对错误裁定启动再审救济程序等一系列民事诉讼领域有关预交上诉费期限的法律问题,亟待从立法与司法层面予以完善。

一、预交上诉费期限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预交上诉费期限的规定较为分散,且多个法律文件之间存在表述不统一、不完整的情形。有关预交上诉费的法定期间、法院指定期间以及两者相互之间的关系等规定较为笼统。有关法院应履行的告知义务、面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时可选择的救济途径等规定存在缺位。

(一)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较为分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此处的“另行制定”可见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第22条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此处的“有关规定”涉及相关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8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第4条规定,“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法官行为规范》第23条规定,“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上述规定皆明确了逾期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但所表述的适用条件存在明显差异。预交上诉费期限相关规定较为分散,因制定主体多元化所造成的相关规定之间的差异有待统一。

(二)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较为笼统

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较为笼统主要表现在交费对象、交费法定期间与法院指定期间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前提条件等不够明确。其一,有关上诉费预交对象的规定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对此,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向哪一级法院预交上诉费,案件移交可能造成对上诉费是否逾期交纳的认定分歧。其二,有关预交上诉费法定期间的规定不明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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