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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安全法益及其刑法保护

摘要:生态安全法益是人们在开展“必要且基本”的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享有的不受人为生态风险干扰的安全保障利益,其生成过程历经了社会公众诉求、国家政策认同和刑法规范确认三个递进阶段。作为生态法益的核心组成部分,生态安全法益具体包括环境类生态安全法益与资源类生态安全法益。《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生态安全法益保护的规定虽在“聚合+分散”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体现了“重刑化”和“前置化”特征,但仍存在类罪体系建构系统性欠缺、责任形式偏离治理趋势以及刑事制裁预防性不足等弊端。应以“聚合”模式替换“聚合+分散”模式、“严格责任”替代“故意责任”以及健全与善用生态安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等方式进一步强化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保护,实现筑牢国家生态安全防线的目标。

关键词:生态安全;法益生成;谱系构造;体系化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5982(2024)09-0064-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生态环境犯罪的修改,不仅对其罪名体系进行了完善,也对一些“严重侵害”“生态安全”的行为加大了惩戒力度或者扩展了惩戒范围。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解释》),于2023年8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3年解释》),就《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说明。但由于生态安全的内容过于宽泛且在一定程度上对生态安全的破坏行为予以科学识别与评价并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导致《刑法修正案(十一)》仅以侵害生态安全的“严重程度”对一些侵害“生态安全”行为加大惩戒力度或者扩展惩戒范围,不仅实践可行性大打折扣,而且理论说服力也不足。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在于生态法益内部缺失一套严谨科学的法益位阶体系,其解决之道在于将生态法益中的核心利益与一般利益作出精确区分。生态安全问题既是当前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重大课题,也是国内学者们高度关注的热点议题,从基因技术到物种转移,从国家战略到人类安全,都是重大而宏观的问题。(1)“生态安全”是指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情况,是人类在生产、生活和健康等方面不受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等影响的保障程度,包括饮用水与食物安全、空气质量与绿色环境等基本要素。(2)由于受到刑法规范保护的利益被称为刑法法益(3),因此笔者将刑法所保护的生态安全利益称为生态安全法益。具言之,生态安全法益是指人们在开展“必要且基本”的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享有的不受人为生态风险干扰的安全保障利益。通过梳理生态安全法益的生成过程,笔者发现生态安全法益在我国历经了社会公众诉求、国家政策认同和刑法规范确认三个递进的生成阶段,其生成过程展现了生态安全法益在不同阶段的利益样态。本文提出将生态安全利益作为生态法益中的核心利益并将生态安全法益作为刑法防范化解生态安全风险的逻辑起点,围绕该法益设置完善的刑法保护机制,以期弥补刑法对生态安全保护的不足。

一、生态安全法益的生成过程

(一)生态安全法益的社会公众诉求阶段

所谓生态安全法益的社会公众诉求阶段,是指社会公众诉求的生态安全利益既未被国家政策认同也未被刑法规范确认的一个阶段,该阶段为生态安全法益的“孕育阶段”。社会公众诉求的生态安全利益可溯源至社会个体对生态安全风险的感知,这种感知最初形成于生态安全风险对社会个体的基本生产生活活动造成了威胁,此后逐步发展为社会个体在头脑中形成“生态安全意识”。所谓生态安全意识,是指人们对客观存在的生态安全状况的主观反映,其核心是对生态安全及相关问题的认识、判断、态度、价值导向和行为取向。(4)在生态安全法益的“孕育阶段”,生态安全意识的演变大致历经了“蒙昧”、“萌发”与“形成”三个时段。

生态安全意识的“蒙昧时段”在我国可大致对应的时期为“新中国成立之前”,由于该时段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尚未得到充分释放和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对生态环境所能造成的损害无法达到引致“生态风险”的程度,基本不存在大规模破坏生态环境的状况,因此该时段尚不具有形成生态安全意识的社会条件(5),社会个体的生态安全意识在该时段尚处于“蒙昧状态”。生态安全意识的“萌发时段”在我国可大致对应的时期为“新中国成立至二十世纪末”,由于该时段过于粗放的经济发展方式不仅给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破坏,也导致了“生态风险”的不断加剧,甚至给社会个体的财产以及生命健康都造成了极大威胁,于是社会个体开始逐步认识到生态安全对其生存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社会个体的生态安全意识在该时段逐步进入“萌发状态”。生态安全意识的“形成时段”在我国可大致对应的时期为“21世纪以来”,该时段我国的科学技术高速发展,与此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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