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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第三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落实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安全、合法处置。
第四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2.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3.责任明确、责任到人;
4.科学管理、规范操作。
第二章产生单位管理
第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包括:
1.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流程;
2.危险废物分类、标识、标签、包装、运输等要求;
3.危险废物应急预案;
4.危险废物台账记录;
5.员工培训与考核。
第七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分类收集,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标准进行标识、标签、包装。
第八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运输、利用、处置。
第九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记录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情况。
第十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定期对危险废物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收集与贮存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应当对收集的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存放,不得将不同类别的危险废物混合存放。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应当对收集的危险废物进行标识、标签、包装,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贮存。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记录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情况。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应当定期对收集的危险废物进行清理,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安全、合法处置。
第四章运输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运输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运输活动。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对运输的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包装,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记录危险废物的运输、利用、处置等情况。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废物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污染环境。
第五章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利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利用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活动。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处置活动。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对利用的危险废物进行分类、标识、标签、包装,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利用。
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分类、标识、标签、包装,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利用单位与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记录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等情况。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其依法履行危险废物管理义务。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2.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危险废物分类收集、标识、标签、包装的;
3.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危险废物运输的;
4.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
5.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
6.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制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第三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落实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安全、合法处置。
第四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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