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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系统法学看三大诉讼法的

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

纳入了五年立法规划。围绕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各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际工

作部门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们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提出了许多较新的修改建议。

可是,我们很少听到法理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根据系统法学理论,我们现在所说的

法理学才是真正的法学),应用较新的法理学研究成果对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发表他们的

意见.1995年8月,笔者斗胆提出了系统法学理论(以下称系统法学)①。这是主要运用

系统科学的方法,将各个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

在这种不断运行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的现象,从而形成的新的法律观、法的基本范

畴和原理。相信这些基本范畴和原理能够为三大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个新的视角、新的

分析框架。本文试应用系统法学中有关法规则、法、法律、法的功能和法学的研究对象

等基本概念和基本观点,对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和实施情况进行考察,分析过去立法中的失

误,提出新的修改思路。一、立法失误之一:没有形成清晰的法规则概念,致使各诉讼法

中的许多“法律规定”已蜕化为道义信条。修改的思路:补足和完善法律规定中所缺少的

法规则的要素。系统法学认为,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

法规则是规定人(包括法人等组织,下同。)必须做出和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

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而法律,则是某一类别、某一层次的法规则

排列组合而成的法的子系统。法规则属于行为规则的一种,它与其他行为规则的本质区别,

在于它具有的特殊结构:由三大要素构成。第一大要素是行为标准,即对人必须做出或不

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第二大要素是压力,即对行为不符合行为标准的人所实

行的人身惩罚或限制、财产的剥夺和减少;第三大要素是施压者,即对违反行为标准的行

为人施加压力的人。凡是由这三大要素构成的行为规则便是法规则,不管它是否称做

“法”、是否成文的;凡是不具有这种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都不是法规则,即使它已经写

在了法律文件当中。立法的艺术性,在于所设置的行为标准必须科学、明确、排列组合

合理;所设置的各种压力强度,正好与相应的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抵销,

所设置的施压者与可能的违反标准的人相对独立。用上述法规则的概念来鉴别我国三大诉

讼法中的各项规定,就会发现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有许多重要的规定不具有法规则的特

殊结构或不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要求。最为普遍的,是诸多的规定,只有行为标准一个

要素,没有压力和施压者这两个要素。三大诉讼法的条文中都规定有如何立案、如何审理、

如何裁判、如何执行以及审理期限、送达和移送期限、公开审理、合议制、律师参与诉讼、

证人出庭作证等行为标准,《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如何侦查、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如何

审查起诉、律师如何会见被疑人、办案期限及案件移送期限等行为标准。这些行为标准对

于保证实体法的实施当然都是非常必要的和重要的,且多数行为标准也很明确。可是,如

果办案人员违反了这些行为标准,那要由哪一组织对其施加什么具体的压力呢?如果一个

办案机关办理的案件有相当大的比例都是违反这些行为标准的,那又要由哪一组织对该机

关的负责人施加什么具体的压力呢?查遍中国法律,找不到具体的规定。这样,诉讼法

中规定的行为标准不管多么必要和重要,也不管多么明确,都因为不具有法规则的特殊结

构,即缺少压力和施压者两大要素,而只属于道义信条,不属于法规则。办案人或办案机

关违反了甚至是严重违反了这些所谓的“法律规定”,其实并不违反法规则,即并不违法,

而只是违反了道义上的规则。作为国家制定的法律,实际上是给了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以

按这些规定办案和不按这些规定办案的自由的。在三大诉讼法施行以来的实践中,“超期

羁押”、“超期结案”、合议制合而不议、陪审制陪而不审、执行难、律师会见难、阅卷

难、取证难、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出庭作证等违反诉讼法规定的情况普遍存在,这是众所

周知的。有学者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刚修改后,“博得国内外一片赞誉”,“但高

兴开场后,就是一桶冷水”,“在实践中出现了‘进一步退两步’的非常可悲的现象”②。

通过以上应用系统法学中法规则的概念对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鉴别、分析,可以看出,

上述可悲现象出现的根源,不在执法,而在立法。我们总在抱怨“重实体、轻程序”,其

实正是在程序法的立法中,我们没有形成一个清晰的法规则的概念,致使程序法中的许多

规定蜕化成了道义信条。对社会生活中派生出的如此重要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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