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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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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质量第一,安全第一;

(二)依法管理,公开透明;

(三)科学合理,持续改进;

(四)责任明确,奖惩分明。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前,应当组织进行可行性研究,明确建设工程的质量目标和要求。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依法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条件,接受投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质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使用过程中,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勘察、设计质量。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成果进行审查,确保勘察、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对勘察、设计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自检、互检和专检,确保施工质量。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监理质量。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监理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质量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管道等工程。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质量,是指建设工程满足使用功能、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质量责任,是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依法承担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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