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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百年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百年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投保书副本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与本

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

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

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的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团体投保时,其参保成员人数不低于3人。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公司同意承保是指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本

公司核保通过并签发保险单。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从载于保险单上的生效日零时开始。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自生效日零时开始起算。

第五条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以下“(一)基本部分”中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基础上,

对“(二)可选部分”可以选择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乘坐或驾驶非营运交通工具,自进入非营运交通工具时起至离开非

营运交通工具时为止的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的,或者被保险人以合法的乘客身份乘坐营运交

通工具,自进入营运交通工具时起至离开营运交通工具时为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承担下

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一)基本部分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

单上载明的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

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发布的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发【2014】6号)

(以下简称“《伤残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本公司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

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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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鉴定,本公司据此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伤残标准》所列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

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

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

残,不得采用《伤残标准》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

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

除。

同一个被保险人各项交通工具的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分别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该

被保险人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部分

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进行诊疗的,对

于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

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

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

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

金。

各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分别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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