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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安监局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安监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意识;
(五)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查处安全生产事故;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指导、协调、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安监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三)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岗位操作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六)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安监局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情况;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安全生产检查情况;
(六)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安全生产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安监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询问;
(四)对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安监局报告;
(二)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三)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事故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公开、公正、公平;
(三)责任追究;
(四)预防为主。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安监局、监察机关、生产经营单位等有关单位组成,对事故原因、责任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安监局报告调查结果,安监局应当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追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局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的;
(三)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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