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爆化学品管理制度(3篇).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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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爆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易制爆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易制爆化学品的采购、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废弃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易制爆化学品是指具有爆炸性、燃烧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的化学品,包括但不限于:硝酸铵、硝化甘油、三硝基甲苯、氯酸钾、过氧化钠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易制爆化学品的管理,建立健全易制爆化学品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确保易制爆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章采购与销售

第五条采购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易制爆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采购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易制爆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经营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记录易制爆化学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供货单位、购货单位、购货日期等信息,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第八条经营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无易制爆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爆化学品。

第九条经营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易制爆化学品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涨价。

第三章储存与使用

第十条储存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易制爆化学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一条储存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专门的储存仓库,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标准,具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二)仓库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仓库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储存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易制爆化学品的性质分类储存,不得混合储存;

(二)易制爆化学品应当存放在通风、干燥、阴凉的地方,不得露天存放;

(三)易制爆化学品的储存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储存量;

(四)易制爆化学品的储存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使用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易制爆化学品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使用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易制爆化学品的性质、用途、使用方法进行操作;

(二)使用易制爆化学品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三)使用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材;

(四)使用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易制爆化学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章运输

第十五条运输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易制爆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六条运输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二)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易制爆化学品泄漏、燃烧、爆炸等事故发生;

(三)运输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携带易制爆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废弃

第十七条易制爆化学品的废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废弃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易制爆化学品废弃许可证。

第十九条废弃易制爆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废弃的易制爆化学品应当集中存放,不得随意丢弃;

(二)废弃的易制爆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三)废弃的易制爆化学品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制爆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易制爆化学品的采购、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废弃等环节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易制爆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储存许可证、使用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废弃许可证,擅自从事易制爆化学品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废弃活动的;

(二)违反易制爆化学品储存、使用、运输、废弃规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易制爆化学品相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易制爆化学品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本地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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