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补贴保险(2021版).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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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住院补贴保险(2021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是我公司各类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约定事项,以主险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的约定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

本附加险的等待期与主险一致。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一)主险条款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但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的除外;

(二)被保险人非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住院治疗;

(三)既往症及本附加险等待期内所患疾病(续保无等待期);

(四)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五)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治疗、避孕、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人工生殖,或者由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六)牙科治疗、体检、心理咨询、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七)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恐怖袭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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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如该标准调整,除另有约定外,本条款自新标准生效时起适用新标准;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和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保险金:

(一)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合理的、实际的住院天数,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天数后,按保险单约定的每日住院补贴金额与扣除免赔天数后的住院天数的乘积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免赔天数)×每日住院补贴金额

(二)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延续至本附加险合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内的住院,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给付天数范围内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延续至本附加险合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30日后的住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单次住院治疗的,每次住院治疗的住院补贴保险金的给付天数最高以60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多次住院治疗,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30天的,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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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其他事项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释义

第九条本附加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认可的医疗机构: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修养、静养、戒酒、戒毒等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生及护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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