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公平责任”的再定位民法总则民法典.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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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的再定位 【摘要】 《民法典》对“公平责任”条文的修改,是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法治观念和法治思维的一次重大变革。随着全面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让当事人满意”“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已难以适应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只有让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形成人民对制度和规范的认同。“公平责任”条文经历了从《民法通则》第132条到《侵权责任法》第24条再到《民法典》第1186条的演变,其规范性质也几经变迁。司法实践逐渐拒绝“和稀泥”的裁判,代之以刚性判决强化公众的规则意识。通过编纂《民法典》,“公平责任”条文由可独立适用的裁判规则转变为不可独立适用的指引性规范。法官在适用《民法典》第1186条时需要在其他法律规定中寻找规范依据,并满足因果关系的要件要求。 长期以来,对“公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一直是我国法学界的一个争议问题。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86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大背景下,对《民法典》第1186条赋予“公平责任”的全新含义需要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探讨。本文将从法理观念、制度演进和司法实践三个维度考察“公平责任”的发展脉络,并在此基础上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186条提出若干建议。 一、时代背景和社会观念的转变 关于“公平责任”规定的性质,我国学界素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当受害人和行为人都不存在过错,也无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法官即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结合内心确信的公平观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合理分担损失。[1]《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而是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2]另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并非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实质上是以衡平的手段确定双方各自分担的损失,其内容具有模糊性且影响法律稳定价值的实现,仅能适用于个别案件。[3]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和社会一般观念,受害人原则上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仅当有特别理由存在时,才可以向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前述特别理由即是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事由,其意义在于解决侵权责任的伦理性和正义性问题,确保对行为人的归责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1166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归责事由,后者以侵权人开启或者保有(控制)某种高度危险或者对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有控制力为归责事由。当侵权人存在过错时,其主观上具有非道德性或者可责难性,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性不证自明。当行为人开启或者保有(控制)某种不可避免但对社会有益的高度危险时,法律需要对危险活动带来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故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此归责,既为社会生活必要的某些危险作业提供了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也为受害人提供了适当的救济。当侵权人对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有控制力时,侵权人能够支配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对行为人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4]因此侵权人即使对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依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事由都有明确的内容以及清晰的判断标准,也具有道德伦理上的正当性。 于“公平责任”,法律要求行为人分担损失的依据并非过错、危险或控制力,而是高度抽象且内涵不甚明确的“公平”。支持“公平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当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由双方分担损失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公平责任原则”使得法律具有了人情味,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了平衡,紧张的社会关系得到舒缓。[5]但是,如果法律径行以公平原则或者公平观念为由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其实质是利用“公平”的概念掩盖归责事由的缺失,“公平责任”实际上也是一种不存在具体归责事由的“责任”。因此,“公平责任”与“损害停留在其所发生之处”的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是存在冲突的,仅在个别情形中存在有限的适用余地。如将其上升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或者一般条款,则会导致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6]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的“公平责任”恰恰是有违侵权责任法基本公平正义观念的。然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第24条存在极为明显的被滥用现象。这一现象的成因大致可分为四个方面: 第一,从《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表述来看,法官适用该条判决双方分担损失的唯一限制性条件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实际上,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的是“可以”二字。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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